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保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曉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曉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400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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