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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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
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查被告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
費使用後,消費記帳56,889元不為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6,889元
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
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6,889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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