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動物用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販賣動物用
偽藥罪。被告出於營利意圖反覆販入而賣出動物用偽藥,其
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性質上屬集合犯行,而為包括一罪。審酌
被告尚無前科,本件販賣動物用偽藥規模非巨,營利有限等
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本件所販賣偽藥數量非大,亦無證據足認已造
成他人受有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攸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
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