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1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就讀慈明高級中學時,分
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分別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6筆,所貸得金額總計為
新台幣(下同)156,270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於完成該階段
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攤還本息,如有1期
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借得
上開款項後,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本金144,35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上開
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六份及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為證,而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
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