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黃鈺晴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複代理人簡辰曄律師被告 李貫忠
李俊毅 黃勝義
黃凱盟
黃宣銘 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
張衞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2、000-3等地號土地原均係訴外人即伊母親 李旬 (下逕稱其姓名)所有。詎訴外人即伊之兄長李 宗德 、黃 宗聯 (下逕稱其姓名)明知李旬於104年間即被診斷罹患老年癡呆症、失智症,竟仍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間利用李旬意識不清之際,藉機讓李旬與被告分別訂立贈與及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及前開其他地號土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失智症之病程大多屬持續、進行性之型態,功能狀態回復、逆轉至發病前之可能性極低,故可知李旬自104年6月起,認知功能即有所不足且每況愈下,遑論4年後豈可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李旬於108年4月17日甫因身體不適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慮及李旬高齡八旬且飽受慢性疾病所苦,實難認其於2日後即能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開事證皆能證明李旬於108年4月間已陷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應均屬無效。另李旬不識字,並無法自行確認包括買賣契約在內等文件之內容,則其於108年4月19日為本件買賣時,顯然無法理解其行為真意為何,應認有意思表示不合致情事,致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不成立。同理,108年7月22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亦應認有意思表示未合致之不成立情形,故李旬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依法該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應歸於無效,是李旬依法應得請求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李旬業 於108年9月10日過世,而伊為法定繼承人之一,自得爰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李旬係自願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為杜絕日後爭議,乃於108年4月19日親至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經民間公證人親自確認其意思表示後,方准予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認證手續。又李旬復因遍尋未獲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前述4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遂於辦理前揭契約書認證後,再親自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給事宜,經收件人員核對身分證、詢問事由無誤後,始經收件辦理在案。故可見李旬生前處分其財產時並無原告所稱有失智症或意識不清之事實,亦無為系爭買賣行為時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係李旬所有,李旬曾於108年4月19日時,前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認證,並於當日再親自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給事宜。嗣李旬並於同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李旬曾於108年4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且渠已於109年9月10日過世,原告為李旬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8頁),復有親屬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登記案卷資料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登記案卷資料影本、經認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108年4月11日代筆遺囑(見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35頁、第41至84頁、第101至107頁、125頁至127頁、143頁至146頁、第253至255頁)、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901號、20902號認證卷宗影本(另附卷外)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李旬因罹患失智症而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所為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以及李旬因不識字,並無法自行理解因土地買賣所為各該契約文件內容,顯有意思表示未合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60頁)分別析述如下:
㈠關於李旬於108年4月19日為本件買賣行為時,是否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之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訟原因,應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始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旬生前並未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則其於108年4月19日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而為意思表示時,既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即應就渠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其意思能力是否已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為個案判斷,且原告就李旬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所為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關於就系爭買賣契約辦理認證之過程,業經證人即民
間公證人詹孟龍到庭具結後證稱:(提示本院留存之第200900號及200901號認證卷宗影本)第200900號及200901號認證均是伊所辦理之民間公證業務。辦理認證當天,本件認證請求人即李旬本人有親自到場,認證請求書均是本人親簽,是同一天在伊之事務所辦理認證的。在請求書上有簽名的人都有親自到場,至於有無其他人也一同在場,伊不記得了。當天辦理認證的過程,一切都按照公證法之規定辦理,因為時間久了,伊也沒有什麼特殊的記憶,但如果伊覺得老人家年紀很大、有重聽什麼的,伊會先跟請求人聊幾句,確認反應是否正常,是否有稍微遲鈍,如果稍微遲鈍就錄影,如果連反應都覺得不正常就無法辦理認證,但這件伊並沒有要求要錄影,所以依照伊辦理公認證事務的作法,本件應屬一般正常狀況。至於李旬認證當天有無民法第75條無意識或意識狀態不清的情形,我沒有這樣的感覺或看法,因為如果有的話,就不會做本件的認證,而且很重要的是伊都會要求請求人一定要能親自簽名,如果請求人無法親自簽名,就表示請求人意識不清楚,就不會辦理認證。另外,書面上如果有需要蓋章的地方,伊也都會詢問請求人是要自己親自用印還是由伊代理為之,請求人必須要做選擇,否則伊也沒有辦法處理。所以伊要說的是李旬來本所辦理認證時,其所呈現之情形與一般人無異,並沒有無意識或意識狀態不清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至29頁);另證人即地政士 尤勝 亦到庭具結後證稱:在108年4月19日下午2點半,伊事先製作好買賣跟贈與的公契,李旬則由家人陪同到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認證,在場的有李旬、 李宗德黃宗聯 、李貫忠、黃勝義、黃勝義的配偶,還有另外那三位承買人都到場,伊也有到場。公證人當場詢問李旬的意願之後,並由李旬簽署多份的認證請求書與登記申請書,完成全部的認證手續。辦完後, 伊有 拿出一份申請書給李旬簽名,那份申請書是另外4筆土地的贈與契約書,與本件買賣加贈與的4筆無關,但受贈者也是李貫忠等5人,不過因為另外4筆土地有符合農地農用,所以就直接請當事人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沒有另外辦認證。而本件買賣加贈與會辦理認證是伊建議的,因為買賣金額比較大,怕國稅局有質疑是假買賣,所以就辦理認證的手續。至於贈與的部分,也是因為標的金額比較大,怕以後有爭執,所以一起辦理認證。伊知道李旬後來有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事宜,不過因為她是本人去辦理,不需要伊去當代理人,伊就不需要去。在伊跟李旬見面的過程中,李旬有輕微的重聽,但意思表達能力正常,並無意識不清或無意識的情形。108年4月19日認證那天,李旬的意思能力很清楚,所以她才有辦法回答公證人的問題,並且在請求書上面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至37頁)。參以詹孟龍乃係一名具法律專業之民間公證人,並親身參與就系爭買賣契約辦理認證之過程;而尤勝又係依法承辦代筆遺囑及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士,2位證人與兩造及李旬間本素昧平生,又素無仇隙或重大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等所為證言當屬可信。綜合上開2人證詞可知,李旬於108年4月19日辦理系爭買賣契約認證時,意思表達能力正常,並無意識不清或無意識的情形,亦能親自簽名、用印,甚至對答時並無遲疑情況而需錄影之情事,足證李旬於108年4月19日當日之辨別事務及表達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並無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等情,故原告指稱李旬於108年4月19日為本件買賣行為時,乃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之主張,顯與事實有所不符,難以採信。
⒊原告雖執李旬於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之病歷表、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入院護理評估紀錄與函覆資料、證人之證詞等,據以主張可證李旬於108年4月19日為系爭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時,係在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下所為云云。惟查,李旬雖曾於104年6月5日前往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醫生並於病歷表上記錄其患有「初老年期癡呆症,伴有妄想現象」之紀錄(見調字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10頁)。惟觀諸上開病歷資料,亦見李旬自104年6月5日後,即未再有就診之紀錄(其中調字卷第22頁有關109年10月17日以下記載部分,因當時李旬已於109年9月10日死亡,且原告業表示並無引用該部分記載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自應予剔除,附此敘明)自難以此逕認李旬於108年4月19日時,縱有前述病情亦已惡化至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是原告依前揭所舉據為上述主張,容有速斷之虞。況反觀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之回函,依其內容所示,業已明揭「依據病歷,病人因左臀部有褥瘡化膿就診」,「依據病歷資料,病人李旬於108年4月17日下午至本院急診就診時,昏迷指數為E4M6V5滿分(為正常,見本院卷一第216頁)」,「依據病歷,並無意識不清之記載」,「依據病歷,病人李旬經治療後,於108年4月17日下午14時18分後離院」、「依據病歷,出院時並無意識狀態改變之記載,研判應與來院時意識狀態相同,無意識不清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可知李旬108年4月17日係因皮膚疾病而至輔大醫院急診就診,並且意識清楚,當日即能出院,亦無原告所稱意識不清之情況。至原告又以輔大醫院函覆之李旬歷次入院護理評估紀錄為據,主張依其記載所示,顯見李旬於108年2月間即已陷入意思混亂不清狀態云云。然觀諸108年2月9日、108年2月10日之輔大醫院護理記錄乃係記載:「經與 張晃宙 醫生討論評估後,因預防自拔管路、無法配合治療以腕部、腳踝約束帶約束左手腕、右手腕……」;「病人臥床,生命徵象穩定,評估呼吸平順無費力,無使用呼吸輔助肌,現02Nasalcannula3L/MIN使用中,Sp02:100%,測量GCS:E4V4M6,可自行睜眼,人時地知,表示沒有做壞事,為何要被綁?你們是壞人,可依指令動作,四肢肌力5分,可舉起並對抗阻力,雙手原約束帶使用,但病人自行移除並拔除3合1MONITOR,給予重新棒球拍加約束帶使用……」等語,除清晰可見李旬於108年2月10日時之昏迷指數仍有14分之高分,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外,再佐以一般正常之人在手腳行動被限制下,即可能對醫護人員產生敵視感,遑論高齡八旬之李旬,在其手腳均遭約束帶固定情況下,縱稱醫護人員為「壞人」亦屬正常之情緒反應,殊難據此即逕認李旬斯時已有處於精神錯亂情況甚明。是由上開卷證資料亦可得證李旬於108年2月至4月間並無處於原告所稱之無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狀態,核與2位證人前揭所為證詞相符,益徵證人詹孟龍、尤勝之證詞為可採,更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要與事實係屬不符,實無可取。
⒋另原告再主張108年4月19日認證之內容與代筆遺囑之內容不
同,顯見李旬有意識不清情形云云。惟查,關於認證內容與代筆遺囑內容不同之原因,亦業經證人尤勝到庭具結後證稱:伊知道認證的結果與代筆遺囑內容不同的原因。一般我們辦理遺囑會寫詳細的土地標示,辦理代筆遺囑當天李旬沒有辦法說明詳細的地段、地號,李貫忠有說明那4筆土地已經經過重測,目前正在辦理市地重劃的階段,所以辦完代筆遺囑認證後,伊有跟李貫忠他們說市地重劃後的土地價值一般會漲1.5倍到2倍,如果李旬在市地重劃完成後逝世,那4筆土地的價值會增加1億多,依照遺贈稅法規定,1億以上的遺產稅率是20%,大概會增加2千多萬的遺產稅;第二,按遺囑的指定繼承方式,第2代如果說在日後10年後往生的話,第3代繼承人以3億計算,還要增繳4千萬的遺產稅,那第3代如果現在有資金,可以向李旬購買,那可以省掉數百萬的贈與稅,另外公設的000-2地號土地,用贈與的方式也可以免繳282萬的贈與稅,經過李貫忠他們商量之後,才決定支付3千多萬的價金跟李旬購買那3筆土地,另外一筆公設地用贈與,依法免贈與稅。所以才會辦理的結果跟代筆遺囑内容有所不同,是因為考慮到市地重劃後土地會大幅增值的原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與一般人於考慮預留土地給後代子孫時,確實會因節稅目的而採取不同手段諸如進行買賣等,難謂不符。再參以尤勝乃為一專業地政士,與李旬及兩造間本素昧平生,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已如前述,足見其此部分所為證言,亦非子虛。原告雖執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係於108年10月3日始辦理第一次範圍勘選座談會,李旬等人顯不可能在108年4月間得知此計畫,可徵證人尤勝之證述並不可信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至8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2頁)及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截圖所示之「開發作業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已足見新北市新、泰塭仔圳重劃案之相關資訊早已為媒體所發布,並持續依開發作業進度辦理中,自應為具重大利害關係之新北市新、泰塭仔圳重劃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所密切關注而早能知悉,非需俟至108年10月3日辦理第1次範圍勘選座談會時始能知情。是被告於108年4月間已知悉重劃乙事並無違背常情,亦徵證人尤勝之證述屬客觀可採。職此,依證人尤勝前揭證述可知,108年4月19日認證之內容會與108年4月11日代筆遺囑內容不同,乃係因市地重劃造成土地價值恐大幅上漲,若改為部分買賣、部分贈與為之,當能產生鉅額之節稅效益,李旬等人聽取尤勝建議後,方決定變更代筆遺囑內容。因此,由李旬尚能評估何種方案能為其及後代子孫帶來更多節稅效益以觀,李旬於108年4月間之精神意思與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原告前開主張當屬片面主觀臆測之詞,復與前述所存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驟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李旬於108年4月19日為本件買賣行為時,並非係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致欠缺意思能力乙情,堪以認定。依上開實務見解,難謂其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故原告據此主張李旬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
㈡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不合致
而不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買賣契約固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倘當事人已對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此兩者意思表示合致,縱對其餘諸如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事項尚須進行磋商,除當事人間並已將之列為「必要之點」外,亦難謂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李旬不識字,平時僅能用閩南語溝通,無法自行確
認契約文件內容及法律用語,故應認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事云云,惟被告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108年4月19日當日,李旬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
力,得獨立以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乙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復觀諸被告與李旬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為之移轉契約書所書內容,業已約定以買賣價款總金額7,722萬8,000元,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3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並於該契約書第⑹項「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前述總價款之支付方式,足見李旬與被告間乃係於就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達成合致情況下,始於前述契約書上用印,此並可由證人詹孟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所為證稱:伊國語、台語、英文都可以講,因為時間久遠,伊記憶不是很清楚,伊不記得認證當天是以什麼語言跟李旬溝通。伊會問買賣雙方或者是贈與及受贈雙方今天知不知道來辦理什麼東西、辦理什麼文件?是不是同意簽署這個契約書?雙方都同意才會按照公證法辦理。有時候不是請求人主動或不主動的問題,而是依公證法規定伊本來就要主動詢問。認證當天李旬的表達正常無誤,伊有直接詢問李旬說這個是要到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的文件,妳確定要給這幾位嗎?她表達肯定。伊跟李旬說這個是買賣契約書,另一個是贈與、是要送給受贈與人的,内容我有大約唸一下,而且關於重點的部分,伊有特別跟李旬說明一個是賣的、一個是送的,妳願不願意,她表示願意,才簽名。如果李旬當天不是理解契約內容,有意思表示合致的話,伊就無法辦理認證。對於買賣或是贈與的細節,應是代書在處理,伊不清楚。但一般會來做這種公契的認證,都是代書帶來的,一般當事人不會知道要這樣做,不過伊不能確定當天代書是否有一起來,但伊能確定的是會這樣做應該都是代書交代的。伊不會詢問李旬分別辦理買賣及贈與認證的原因,通常這個是代書在規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以及證人尤勝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公契是伊事先做好的,事前都是李貫忠跟伊聯絡說他祖母有同意,伊沒有跟李旬本人確認過。認證當天公證人有用台語說明、詢問李旬,並跟李旬確認。一般當事人只決定她的目的,她的目的是要移轉給她的兒子或孫子,而使用的方式是我向李貫忠建議後,再由李貫忠與李旬溝通。據我所知,李旬應該知道買賣的事情,所以她在辦理代筆遺囑之後,有向聯邦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來收取買賣的價金。這件買賣跟贈與的過戶都是我辦理的,而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買賣公契經過認證就免再檢附李旬的印鑑證明,所以已經確定她的意思是有同意要買賣跟贈與,是李旬本人同意將財產移轉給兒子或孫子,並無他人脅迫或引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9頁)得證。而上開2證人所為證述應屬可信之理由,亦已如前述,則綜合前述證詞內容,輔以原告不爭執代筆遺囑之成立,甚至執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亦可推知公證人詹孟龍於認證當日,非但係以台語與李旬溝通,且係以「一個是賣的、一個是送的」等口語方式解釋契約之重點與涵義,並經確認李旬之意思後,始完成該移轉契約書之認證,核與代筆遺囑之成立過程相當(詳如後述⑵),已足堪認定李旬除已能理解契約內容外,並確實對買賣乙事有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此外,依證人尤勝所為證述,李旬於辦理代筆遺囑後,有向聯邦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來收取買賣價金,則從李旬並有新開聯邦銀行帳戶乙情以觀,益可證若非李旬確實理解買賣土地乙事,又何須新開立帳戶以收取買賣之價金。準此,參酌上開所析,李旬應無原告指稱之意思表示不合致情事至明。況原告就李旬究竟有何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事乙節迄未舉證以明,僅空言為前述指摘,自難認屬有據,不足採信。
⑵原告復以108年4月19日認證內容與代筆遺囑有所不同為由,
據以主張李旬應無買賣之意思云云。惟首先關於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業經證人尤勝於到庭後具結證稱:在108年4月11日下午3點,伊跟代筆遺囑之代筆人 江靜雯 及見證人 呂國輝 ,到李貫忠經營的機車行樓上3樓幫李旬做代筆遺囑,當天除李旬外,還有李宗德、黃宗聯、李貫忠、黃勝義,以及1位外勞在場。江靜雯用台語詢問李旬的遺囑指定方式,李旬用台語回答要給大兒子宗德及二兒子宗聯兩人平均分配,土地跟動產都一樣,當場江靜雯做完筆記之後,還有宣讀給李旬了解,後來李旬在代筆遺囑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由證人尤勝前述證詞可知,108年4月11日之代筆遺囑亦係由江靜雯以台語向李旬確認遺囑指定方式,經李旬回答後,始由代筆人江靜雯當場作完筆記,再宣讀給李旬了解,才由李旬於代筆遺囑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2頁),與108年4月19日認證當日係由公證人詹孟龍以台語向李旬解釋並為確認者相同,則李旬既能藉前揭方式理解代筆遺囑內容,則同理亦應能以相同方式理解因本件買賣所需為之移轉契約書內容。因此,原告既始終未爭執代筆遺囑之成立有何不妥、不當處,甚且主動提出據為本件有利於己之憑據,則以相同方式確認李旬真意之認證過程,自亦應無何不足取可言。是原告以李旬不識字為由,據以主張應有意思表示不合致情事云云,亦無理由,不足取。
⑶至原告又主張於108年3月間,李宗德、黃宗聯曾邀同原告及
原告胞姊討論系爭土地及上開其他地號土地將來之分配方式,李宗德、黃宗聯原表示3名妹妹各取得100坪,餘由渠2人自行分配,惟同年4月份時,又改為僅分配給3名妹妹各50坪,並向原告索取土地權狀,由此足見顯係李宗德、黃宗聯與被告早已預謀取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李旬本人並無處分之意思云云。惟原告除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佐證,證明確有上情外,況縱令李宗德、黃宗聯確曾召集原告等手足討論土地要如何分配一事,然該討論一事之緣起為何,仍屬不明,自不能逕代表前述分配方式即為李旬本人之意思,更無法據以推出李旬並無本件買賣之真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可認李旬就與被告間確有為系爭土地買賣一事,
乃清楚知悉,否則焉會配合辦理申請權狀補發及新開立帳戶以便收取價金等事,並又經公證人詹孟龍以台語方式向李旬解釋契約內容、確認其真意無誤後,作成認證書在卷,嗣始再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難認有何意思表示不合致情事可言。故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應歸無效云云,同屬無據,要非可取。
五、從而,承前所析,李旬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且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就李旬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主張應屬無效,均不可採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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