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楸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楸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楸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楸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MaiCoin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號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李旻翰 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金簡卷第17至18頁)。
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就讀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依據洪楸桂願給付李旻翰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5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金簡卷第17至18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93號被告洪楸桂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2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楸桂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其因急需用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依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註冊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後,將其所註冊之MaiCoin帳號及密碼,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號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緣李旻翰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8591遊戲交易平臺銷售遊戲帳號,一位自稱買家向李旻翰佯稱:操作下標失敗,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旻翰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9時51分許、19時55分許、19時5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統一超商門市,分別繳費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而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上開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付款之用,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MaiCoin帳號之USDT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致警方難以追查。嗣經李旻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旻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楸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依要求註冊並提供上開MaiCoin帳號及密碼,給LINE暱稱「 婉婷 派單員」,即可每日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2被告提供其與「婉婷派單員」之LINE對話紀錄。1.佐證被告提供MaiCoin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婉婷派單員」之過程。2.LINE暱稱「婉婷派單員」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審核時平台會有電話照會記得接下」、「有問你你可以按照大概意思回答問題1知道這個平台是什麼嗎?答:知道這個是數位資產買賣平台虛擬貨幣交易所問題2你註冊的用途答:投資理財我想存點幣問題3平台有哪些幣答:我比較有關注一些主流幣以太坊狗狗幣比特幣問題4你是哪裡知道平台的答:我之前有在幣托交易所有賬號我親人說你這個平台比較好用所有我想用你這個平台」、「不懂回答就說我現在很忙麻煩你幫忙驗證通過你想說什麼我懂我是自己使用」、「總之就註冊自己要用的自己買賣交易的」,足見被告所稱「婉婷派單員」所指示之兼職工作內容及報酬顯異於常情。3告訴人李旻翰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告訴人李旻翰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4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告訴人至超商繳上開款項後,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上開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付款之用,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