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毛俊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只、鑽石耳環壹對、金飾手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又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他人住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含竊得財物之價值)、贓物 愛馬仕 項鍊1條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又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行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另被告竊得之鑽戒1只、鑽石耳環1對、金飾手鍊2條,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行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愛馬仕項鍊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許滋芸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55號被告毛俊凱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現於法務部○○○○○○○○執行觀
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4時8分許,在 嚴亮晴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徒手自上開地點後方果園攀爬至2樓後方採光罩,並自未上鎖之2樓窗戶進入房屋後,徒手竊取屋內2樓臥室收納櫃中之鑽戒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鑽石耳環1對(價值2萬元)、金飾手鍊2條(價值共2萬元)、現金4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毛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許滋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徒手自上開地點後方果園攀爬至2樓後方採光罩,並自未上鎖之2樓窗戶進入房屋後,徒手竊取屋內2樓化妝台抽屜內之愛馬仕項鍊1條(價值2萬7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案經嚴亮晴、許滋芸訴由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亮晴、許滋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遭竊愛馬仕項鍊照片1張、被告所著衣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之鑽戒1只、鑽石耳環1對、金飾手鍊2條、現金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愛馬仕項鍊1條,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滋芸,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