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00000000(A02)
00000000000000000000(A03)上二人共同代理人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代理人康o羽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法定代理人留o貞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00000000(A02,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0000000000
0000000000(A03,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00000000(A02)、00000000000000000000(A03)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民國人,有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期望以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經由美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下稱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婦女甲oo產下女嬰A01,其曾因毒品案入監服刑,經濟生活均不穩定,其後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因故死亡,該名女嬰遂由外祖母監護,由於支持系統亦不足照顧該童,其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經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1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不詳,生母甲oo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2年5月4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2年8月11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法定代理人則提出經公證之未成年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出養,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特別授權書、收養人之身體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慈愛領養機構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加州領養法例及美國政府法例、本院公證處公證書及本院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1.被收養人之生母在無婚姻支持下生下被收養人,其經濟多依賴他人協助,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後亦因吸毒入監服刑,由於親職意願有限,支持系統亦不足以提供照顧遂決定出養,被收養人出生時患新生兒毒品戒斷症,於國內無合適收養家庭遂轉介國外媒合。
⒉在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有虔誠信仰,雖個性特質各
異,但可彼此互補,就壓力與挑戰可共同面對、處理,其相互尊重、權力關係平等,溝通管道暢通,教養上亦可達共識。夫妻角色各司其職,可提供支援與協助。社會支持系統中,與家族及親友關係緊密,在工具性支援,如信仰、經濟、資訊網絡的提供及表達性功能,如心理支援及情緒紓解均能給予相當程度的滿足。身心面向上,健康無虞。經濟面向上,工作穩定,收支平衡。
⒊收養父親於成長經驗裡雖經歷刻板之教養,但仍可自其中汲
取優勢並深度同理背後成因,其可自我成長並建構同理、開放之教養理念。收養母親之完美主義塑造其高度之自我要求,但在信仰下可逐步調整,接納未達預期之可能性。夫妻雖未有撫育子女之經驗,但對親職角色具備信心,有高度學習及接受專業資源之意願。在種族意識上,養父母對於華裔身分雖曾有過負向經歷,但可正向轉化並勇於捍衛權益,此將可理解並協助被收養人成長中之身心適應。另二人來自台灣及香港,此對被收養人之語言、文化、生命源頭之認知及自信應可提供有益之對話與更多的支持與依靠。
⒋綜上所述,該夫妻為符合加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其
收養動機良善,二人成熟穩定之人格特質、正向的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條件,本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等語。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5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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