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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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莊凱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1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被告自白犯罪,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莊凱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莊凱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接續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南市安定區某處,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臺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自稱「陳老闆」之人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輾轉匯入上開帳戶內,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莊凱偉之自白(金訴卷第192頁)。
㈡、告訴人 李枝全 、 鄧雅 畇、 潘律君 、 陳月珍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枝全、 鄧雅畇 、潘律君、陳月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及匯款單據。
㈣、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申辦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接續1交付數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數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取得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1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98號)與本案已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恣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當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匯款及提款之工具,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洵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羅瑞昌、楊士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1112年度偵字第4237號李枝全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加李枝全為好友,並向李枝全佯稱:可帶其進行股票操作獲利,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李枝全於111年04月28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另案被告 陳柏成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04月28日10時58分起,再先後轉帳458,780元、486,536元、475,911元、452,170元、487,636元、421,596元、215,024元及609元至另案被告 曾定軒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04月28日11時24分許,再轉帳136,005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98號陳月珍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04月25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月珍佯稱:可下載「統一證券」之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月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陳月珍於111年04月29日15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另案被告陳柏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04月29日15時19分起,再先後轉帳45萬元、35萬元、20萬125元至另案被告 陳勃日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04月29日15時21分許,再轉帳15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12號鄧雅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美玲 」加鄧雅畇為好友,並向 鄭雅畇 佯稱:可邀請其加入一個LINE投資群組,並教導其下載 富瑞金 投之APP獲利,惟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獲利云云,致鄧雅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鄧雅畇於111年03月09日12時18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另案被告 羅序國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03月09日12時52分許,再先後轉帳346,181元及153,894元至另案被告羅序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03月09日13時06分許,再轉帳234,369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同上潘律君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02月底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聖齊」加潘律君為好友,並向潘律君佯稱:其主業係黃金買賣,副業係外匯,可教導其投資獲利,惟須依其指示下載APP註冊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潘律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潘律君於111年03月14日19時48分許,轉帳2千元至另案被告羅序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03月14日19時52分許,再轉帳2千元至另案被告羅序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03月14日19時53分許,再轉帳2千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