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原審僅判處拘役四十五日,量刑遠低於本院一般之標準,有違量刑比例原則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
四、查,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因認公訴人以原審判刑失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