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893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約定自93年2月6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94年1月6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212,9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