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小字第512號
原   告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系爭車輛於93.11.18領照使用。至94.02.17車禍時,實際已使用
3個月。系爭車輛之修理工資為14,700元、零件為7,360元,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
1、折舊計為679元。〔計算式:7,360元X369/1000X3/12=
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6,681元〔計算
式:7,360元-679元=6,681源〕。
3、至修理工資14,7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21,381元(14,700元+
6,681元=21,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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