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小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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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彰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六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再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均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
二時許酒後駕車,行經彰化市○○路時,不慎撞擊原告駕駛
之車,致原告受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等語,而應適用小額程序,然於本
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為十八萬元,惟依上揭規定,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不得逾
十萬元範圍,本件被告至始未曾到庭,自無從合意,原告追
加修車費用及看護費用,於法不合,且據原告提出之調解紀
錄,原告之請原為十五萬元,竟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
求,亦無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依上開法條規
定,不得為之,其起訴不備要件,亦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