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一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
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4
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借款利息第一按原告銀行二
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5利息,第二年起按原告
銀行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75利息,自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
還時,按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內者,按約定
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5年7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消費款247,8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借款及還款電腦
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