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其聲請狀內容,僅關於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陳述,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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