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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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七號聲請人 佟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佟家驥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堪認其已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欠缺。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依上開規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末查聲請人嗣再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另以裁定予以駁回,且亦不影響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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