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衛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衛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衛字第9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號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關係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吳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受到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精神衛生法固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然除第5
章、第81條第3、4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後2年即113年12月14日起施行,故下引各條文之條號、內容俱仍係修正前之現行有效條文。㈡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
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為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近日受精神病症影響,損害家中及自身財產且有
攻擊家人之虞等情事,且有傷人之虞,故申請強制住院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12年10月7日函檢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另本院函詢嘉南療養院關於聲請人目前病況、精神狀況有
無改善及有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回覆略以:「個案因被害妄想,懷疑偷錢,且近幾個月認為鄰居要害她,而打電話給里幹事,並有被害妄想,必須要繼續強制住院。
」等語,有嘉南療養院函附聲請人住院期間護理記錄單、密切觀察記錄單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目前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仍有奇特思考之情形,且病識感欠佳,仍需完整治療以期使精神症狀獲得最大程度的改善。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易佩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