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炎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14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456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科刑(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都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並沒有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的情形,上訴的理由並不正當,因此決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已經明確表示只對「原審判決的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1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3.本院以經過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於審理中提出的案發現場事後錄影檔案、照片2張(簡上卷第49及50頁)、本院勘驗光碟筆錄(簡上卷第44至46頁)及被告在本院第二審程序的自白(簡上卷第71頁)」之證據。
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告訴人吳聖源、吳黃秀寬、吳聖慧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主要是說被告迄今沒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沒有賠償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就公然侮辱罪,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顯然過輕。
三、被告在本院提出的證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
1.被告提出的錄影檔案,只是案發現場巷道的事後狀況,本案於112年10月2日當庭播放勘驗上述全部錄影檔案,查明影片內並沒有錄得異常噪音的情形,有上述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光碟筆錄(簡上卷第44至46、50頁)佐證,所以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等發出吵鬧噪音,被告受不了才觸犯本案等語,無法得到證明,就此不能做被告有利的認定。
2.又被告提出的照片2張(簡上卷第49頁),1張是被告住處屋內的狀況,另1張則是告訴人堆放資源回收物品的情形,都只是靜態的內容,也無法做為被告上述辯解的有利證明。
四、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原審法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告訴人3人為鄰居之關係、被告個人狀況,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等因素,就「111年11月26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112年1月25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都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
2.原審判決的量刑已經考慮了檢察官上訴所主張「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賠償損害」的情形,並不是輕度刑期(尤其公然侮辱罪部分,法定最重本刑拘役的最高期限是59日),本院認為並沒有檢察官和告訴人所認為的過輕情形,而是適當的量刑,上訴的理由並不正當,因此決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惠芬
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