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尹威
何信忠蔡龍慶(原名蔡鎮原) 王雅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4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所容留女子 阮佩涵 ,雖有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等性交易行為,然因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間,就上開分別意圖使女子阮佩涵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以營利之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內,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
,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妨害風化等多項前科、被告乙○○、
甲○○亦有妨害風化等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4人為圖得不法之私利,從事應召站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對社會風俗秩序有不良影響;被告4人各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暨衡諸被告丙○○自陳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18615號卷第1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參本院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字18615號卷第2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蔡鎮原自陳專科肄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16027號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專、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字16027號卷第2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個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另案訴字卷第162頁反面、偵字18615號卷第21頁),而該臨檢燈遙控器1個係因上揭美容坊內有提供「全套」、「半套」性交易,為規避警方查緝所設置,已據被告龍慶、甲○○供述如前,應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至於其餘派班單1張則為被告乙○○於103年5月27日所填
寫,係有關當日男客 陳重光 與另案性交易之小姐 阮家鳳 從事性交易之記錄,亦分據被告乙○○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在卷(見偵字18615號卷第25頁、偵字16027號卷第99頁),與本案關於性交易小姐阮佩涵之部分無關;另扣案之保險套1盒,被告丙○○、乙○○、蔡鎮原均供稱:不知道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另案訴字卷第162頁反面至16
3頁);被告甲○○則於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屢屢堅稱:是店內小姐共同出資購買等詞(見偵字16027號卷第29、99頁、本院訴字卷第121、163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該保險套1盒係屬被告4人所有之物,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打班卡8張、排休表1本、大門鎖遙控器
1個、大門鎖匙1副、監視器鏡頭6支、監視器螢幕3個、監視器主機(筆記型電腦)1臺、履歷表1張等物,主要係該店日常營業之固定設備、或店內員工出勤、休假、應徵之資料,尚難認與本案上開犯罪有直接關係,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1│打班卡8張│丙○○│不沒收│├──┼────────────┼────┼──────┤│2│排休表1本│丙○○│不沒收│├──┼────────────┼────┼──────┤│3│大門鎖遙控器1個│丙○○│不沒收│├──┼────────────┼────┼──────┤│4│臨檢燈遙控器1個│丙○○│宣告沒收│├──┼────────────┼────┼──────┤│5│大門鎖匙1副│丙○○│不沒收│├──┼────────────┼────┼──────┤│6│監視器鏡頭6支│丙○○│不沒收│├──┼────────────┼────┼──────┤│7│監視器螢幕3個│丙○○│不沒收│├──┼────────────┼────┼──────┤│8│監視器主機(筆記型電腦)│丙○○│不沒收│││1臺│││├──┼────────────┼────┼──────┤│9│被告乙○○之履歷表1張│丙○○│不沒收│││(附於本院卷第217頁)│││├──┼────────────┼────┼──────┤│10│派班單1張│丙○○│不沒收│││(附於本院另案訴字卷第│││││218頁)│││├──┼────────────┼────┼──────┤│11│保險套1盒││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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