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仲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仲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利用家用電腦及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保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該公司實際經營者 張克家 等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設立,供公眾出入之「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系爭賭博網站),申設取得可憑以登入使用系爭賭博網站內容之「bebor1281」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後,隨即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賭博網站內進行「賓果遊戲」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許仲斌及其他賭客,先點選系爭賭博網站之儲值功能取得儲值代碼後,至超商輸入代碼繳費,按1元兌換1點之比例將所繳金額兌換同額之點數後,再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賭博網站,以點數下注。許仲斌與其他進行「賓果遊戲」之賭客,均依臺灣彩券開獎號碼為準,以猜大小、單雙數之方式,與系爭賭博網站之實際經營人、管理人對賭,如賭客中有押中號碼者,由系爭賭博網站按其規定之賠率,將所押點數換算為所贏數點數後,歸入賭客登入系爭賭博網站所憑帳號項下,賭客並可隨時利用該網站之「積點兌換」功能,將點數以1點兌換1元之比率,兌換現金,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管理者將款項匯入賭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至賭客押錯號碼者,因所押注之點數立即從賭客憑以登入系爭賭博網站之帳號項下之積點中扣除,無從再兌換回現金,被扣除之點數所代表之金額,即歸系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管理者所有。許仲斌即自104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之期間內,接續以系爭帳號登入公眾得出入之系爭賭博網站,以上述「賓果遊戲」方式賭博財物,並曾於期間內點選「積點兌換」功能,輸入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系爭帳戶內所得點數換匯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系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管理人隨即於104年9月3日下午9時22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8時26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功能,將20,000元、10,000元之金錢自所管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內,匯入許仲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警方於104年10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1、2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執行搜索,查獲經營系爭賭博網站之保誠公司辦公處所、機房後,再依該另案所扣得系爭賭博網站伺服器內儲存之網站註冊帳戶暨收款帳號等資料,循線清查,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29至32頁),核與證人張克家於警詢時證述保誠公司設立並維護系爭賭博網站,隨時更新儲值、點數、匯款資料,且有員工擔任客服為賭客提供服務,匯出賭客所兌換之金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至13頁),並有系爭賭博網站頁面翻拍照片3張及會員帳號「bebor1281」之入、出金資料、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系爭賭博網站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供不特定公眾登入下注之系爭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業經說明如上,則系爭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4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之期間內,持續登入系爭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仍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賭博期間之長短,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理由,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則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如何,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合先敘明。次按本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
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併予敘明。經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陳稱,其曾將所贏得之點數變現共計12萬元云云(見偵卷第31頁反面),惟佐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列印資料及系爭賭博網站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卷第18頁),被告將所贏得點數變現後,僅於104年9月3日下午9時22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8時26分許,各有20,000元、10,000元之金錢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上開被告臺灣銀行帳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列印資料所示之金額即為3萬元為準,雖被告於登入系爭賭博網站之初,有先以現金兌換為同額點數供其賭博使用,惟此為被告犯賭博罪之本金成本,揆諸上揭說明,不應予以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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