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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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尹威
何信忠蔡龍慶(原名蔡鎮原) 王雅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105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戊○○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蜜雪兒瘦身美容坊」,為該店之負責人,並擔任早班(指上午6時至同日18時)之現場負責人,並自103年5月1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僱用乙○○擔任晚班(指18時至翌日上午6時)副理,另自103年5月22日起,以月薪35000元,僱用辛○○(原名蔡鎮原)擔任晚班副理,戊○○、乙○○、辛○○於上班期間,均以現場負責人身分接待男性顧客、介紹消費方式、安排服務小姐(即店內美容師)及收取費用;戊○○另自103年4月23日起,以月薪22500元,僱用店內美容師甲○○兼職清理打掃包廂、在1樓櫃台接聽電話,並協助乙○○、辛○○收取客人之消費費用、負責發放店內服務小姐之當日薪資所得。戊○○、乙○○、辛○○、甲○○四人,自10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18時許為警在該址查獲為止之期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丙○○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媒介、容留丙○○在上址店內從事用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半套」性交易之時間為1節50分鐘,對價為1800元,由戊○○從中抽取800元,其餘1000元歸該次從事性交易之丙○○取得,而藉此營利,丙○○於該段期間,曾與不詳男客,從事2次「半套」猥褻性交易,嗣因警方於103年5月27日18時許在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另案扣押)而查悉上情(戊○○、乙○○、辛○○、甲○○四人媒介、容留丁○○與男客庚○○從事全套性交易犯行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四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辛○○及甲○○分別於本院106年5月24日、7月12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頁反面、158頁),並經證人丙○○於106年5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我在蜜雪兒瘦身美容坊做不到1個月,差不多半個月,做半套按摩,半套我收1千元,店家收800元,我是兼差的,有做到半套的業務好像1、2次,太久我忘記了,我有收到錢。(檢察官補充詰問:)丁○○是我的親妹妹,我與她工作時間差不多,之前在偵查中我說103年年初去蜜雪兒瘦身美容坊工作,做了2、3個月後被抓,是實在,剛才回答大約1個月是因為時間隔太久,我忘記了,從103年年初至103年5月27日我確定我只有做過半套,沒有做過全套,這段期間我做過1、2次半套而已...(問:做半套的情形妳可以確定有2次?)應該是。(問:妳領到兩次,每次都是1千元?)是。」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被告四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圖(偵字18615號卷第51-5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41-45頁),及另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佐證。綜上,被告戊○○等4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乙○○、甲○○、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四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與乙○○、辛○○及甲○○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容留同一名女子與不詳之男客於10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期間,從事兩次猥褻性交易,應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戊○○等人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僅略微抽象記載其等容留證人丙○○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及營利之模式,就其等確定行為之態樣,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具體犯罪行為之社會事實、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若干,則未明載,顯未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之程度,原審逕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再者,被告戊○○所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1600元,原審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正犯罪事實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科刑:㈠查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
,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戊○○為大學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9頁個
人基本資料),前有妨害風化等多項前科、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1頁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甲○○為二、三專肄業之成年女子(本院卷第45頁個人基本資料),前均有妨害風化等前科(本院卷第16-21頁、第23-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辛○○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3頁);其4人為圖得不法之私利,從事應召站媒介、容留女子丙○○從事猥褻性交易,對社會風俗秩序有不良影響;被告4人各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暨衡諸被告戊○○於106年7月12日審理時陳述:「我在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大約2萬多元,家裡有奶奶、媽媽、爸爸,我未婚,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被告乙○○於本院106年5月24日審理時陳述:「我去上班一個月已經付出很大的代價,我已經恢復我原本的工作,查獲之後不曾再從事這個行業,過去對這個行業的認知不是很清楚,查獲後我有立即離開,希望給我機會,我在當廚師,已婚,有兩個小孩未滿18歲,年輕時做生意失敗有負債,經濟不是很好,月入不到3萬元」(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被告辛○○於同日審理陳述:「我在菜市場擺攤做生意,收入很差,家裡有父母親及小孩,小孩寄居在桃園給父母帶」(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被告甲○○於同日審理時陳述:「家管,有一個小孩要扶養,沒上班所以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係被告戊○○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下稱另案訴字卷,第162頁反面、偵字18615號卷第21頁),而該臨檢燈遙控器1個,係因上揭美容坊內有提供「半套」性交易,為規避警方查緝所設置,已據被告辛○○、甲○○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字16027號卷第20-21頁、30頁反面),應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4人犯行項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戊○○之犯罪所得1600元(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照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至3、5至11等物):
⒈派班單1張則為被告乙○○於103年5月27日所填寫,係有關
當日男客庚○○與另案性交易之小姐丁○○從事性交易之記錄,亦分據被告乙○○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在卷(見偵字18615號卷第25頁、偵字16027號卷第99頁),與本案關於性交易小姐丙○○之部分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保險套1盒,被告戊○○、乙○○、蔡鎮原均供稱:
不知道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另案訴字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被告甲○○則於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屢屢堅稱:是店內小姐共同出資購買等詞(見偵字16027號卷第
29、99頁、另案訴字卷第121、163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該保險套1盒係屬被告4人所有之物,自亦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打班卡8張、排休表1本、大門鎖遙控器1個、大門鎖
匙1副、監視器鏡頭6支、監視器螢幕3個、監視器主機(筆記型電腦)1臺、履歷表1張等物,主要係該店日常營業之固定設備、或店內員工出勤、休假、應徵之資料,尚難認與本案上開犯罪有直接關係,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1│打班卡8張│戊○○│不沒收│├──┼────────────┼────┼──────┤│2│排休表1本│戊○○│不沒收│├──┼────────────┼────┼──────┤│3│大門鎖遙控器1個│戊○○│不沒收│├──┼────────────┼────┼──────┤│4│臨檢燈遙控器1個│戊○○│宣告沒收│├──┼────────────┼────┼──────┤│5│大門鎖匙1副│戊○○│不沒收│├──┼────────────┼────┼──────┤│6│監視器鏡頭6支│戊○○│不沒收│├──┼────────────┼────┼──────┤│7│監視器螢幕3個│戊○○│不沒收│├──┼────────────┼────┼──────┤│8│監視器主機(筆記型電腦)│戊○○│不沒收│││1臺│││├──┼────────────┼────┼──────┤│9│被告乙○○之履歷表1張│戊○○│不沒收│││(附於本院另案訴字卷第│││││217頁)│││├──┼────────────┼────┼──────┤│10│派班單1張│戊○○│不沒收│││(附於本院另案訴字卷第│││││218頁)│││├──┼────────────┼────┼──────┤│11│保險套1盒││不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