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82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4
條約定,本借款以貴行營業場所為履行地,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綜
合消費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
款自期限自93年3月9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年息百分之1.43加年息
百分之1.27計算之利息,嗣後隨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若逾期償付本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
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借據第7、8條
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
止契約。詎料,被告自95年7月9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
本金220685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
戶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