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 林生全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被告 陳再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參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全路之交岔口,欲左轉改沿十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髖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顏面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頭部外傷、左側頷骨顴骨骨折經復位固定手術,左頰感覺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99,263元、就醫交通費139,440元、看護費654,00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41,948元,及因系爭事故致左髖關節骨折術後併左髖攣縮,無法蹲立,勞動能力減損3%,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7歲3個月,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7年9個月,以原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28,943元及37年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221,67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平均每1.5年須進行一次骨刺增生切除手術,自原告30歲計至65歲時止,尚須手術23次,以原告最近一次即105年10月16日手術所支出之住院、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共283,253元為計算標準,未來尚受有6,514,819元之損害,且原告進行骨刺增生切除手術後,後續回診仍有醫療費及交通費之支出,以103年至105年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平均計算,每年支出約170,000元,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至65歲,尚須支出3,494,148元。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接受開刀及復健治療,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
000元,與前開各項損害合計13,565,28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5,288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診斷證明書記載,無從認定原告長達36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應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又原告主張後續骨刺增生切除手術之住院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醫療費、交通費等,係預為將來之請求,應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其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年8月16日8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十全路交岔口,欲左轉改沿十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 楊真玲 ,沿十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原告及楊真玲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730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系爭事故經系爭刑案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鑑定結果認被告應負擔75%-85%之過失責任(少線道車左轉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提早左轉),原告應負擔15%-25%之過失責任(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提高警覺,減速慢行)。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499,263元、就醫交通費139,440元、看護費654,000元。
㈤原告於105年10月16日進行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支出住院費
31,481元、看護費136,000元,術後須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減損勞動能力3%,被告對原告以37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不爭執。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65,253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本規則所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原告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殊未注意減速慢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經系爭刑案於判決書之事實欄及理由欄析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2年9月9日、102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0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 陳明 對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認兩造之駕車行為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經系爭刑案囑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發生原因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少線道車左轉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提早左轉,應負擔75%-85%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提高警覺,減速慢行,應負擔15%-25%之過失責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原告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號誌,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又行駛於少線道,本負有較高注意義務,防免意外發生,若非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過失情形較為重大,而原告騎乘機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其未為之,同有疏失,惟其情節較被告輕微,及兩造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兩車碰撞情形等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499,263元、就醫交通費139,440元、看護費654,00
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499,263元、就醫交通費139,440元,及於102年8月16日至102年9月2日手術住院18日,需全天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3個月,103年9月29日至103年10月4日手術住院6日,術後需半日看護2個月,104年9月27日至104年10月3日手術住院7日,術後需人全日看護6週、半日6週,105年10月16日至105年10月20日手術住院5日,術後需全日看護6週、半日看護6週,則全日、半日看護分別以2,000元、1,000元計算,由家人看護費用合計654,000元(計算式:2,000×18+2,00
0×90+1,000×90+2,000×6+1,000×60+2,000×
7+2,000×42+1,000×42+2,000×5+2,000×42+1,000×42)等情,經其提出高醫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161頁背面),原告於上開時間分別接受手術、術後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期間,亦有高醫106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前揭各項費用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0、19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微,確有受看護必要,其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00
0元、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尚合於一般行情,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99,263元、就醫交通費139,440元、看護費654,000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平均月薪28,943元,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6個月,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041,948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須休養8個月,否認原告洗車收入每月28,943元,應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等語。
經查,原告固主張應休養36個月,惟依卷附高醫105年7月22日、106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年8月16日至102年9月2日住院手術復位內固定治療,術後須休養至少8個月,103年9月29日至103年10月4日住院接受關節骨刺切除手術,術後須休養3個月,104年9月27日至
104年10月3日、105年10月16日至105年10月20日分別住院接受關節骨刺切除手術,術後各須休養4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163頁),可計得原告於102年8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103年至105年接受歷次手術後之休養期間合計19個月(計算式:8+3+4+4),原告主張休養期間長達36個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之月薪無非係以其手寫之102年1月至
102年7月筆記本帳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4頁),並將各月收入加總平均後計得月薪為28,943元,然此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尚屬合理,且上開期間經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380,152元(20,008元×19月),其餘請求不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左髖關節骨折術後併左髖攣縮,無法蹲立,勞動能力減損3%,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7歲3個月,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7年9個月,以原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28,943元及37年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221,67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經本院囑託高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結果認定:綜合原告下肢系統障礙全人障礙百分比3%與耳鼻喉相關系統障礙全人障礙百分比0%,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可得勞動能力減損總和為3%,有高醫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背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計算損害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二第171頁),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3%堪信為真。惟被告仍抗辯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月薪,本院審酌原告未就平均月薪28,943元提出證明,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月薪應屬合理,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7,203元(20,008元×12月×3%=7,2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37年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二第171頁),從而,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金額為153,241元【計算式:7,
203元×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153,2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逾部分無從准許。
⒋後續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所生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平均每1.5年須進行一次骨刺增生切除手術,自伊30歲計至65歲時止,尚須手術23次,以最近一次即105年10月16日手術所支出之住院、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共283,253元為計算標準,未來尚受有6,514,819元之損害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醫原告尚須進行關節鏡手術之次數應以若干為合理,經高醫函覆:關節鏡清除骨刺手術只能適用於早期關節炎的病人,此手術並無法完全延遲關節炎的進行,當關節炎進展至中期時,此手術就無效,只能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此病人推估可能10-20年後,就可能需要進行人工關節置換,因此關節鏡清除骨刺手術原則上不會超過10次等語明確,有高醫106年3月23日高醫附行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依此可知,原告主張未來接受增生切除手術次數應以10次為適當,原告主張尚需手術23次,殊難憑採。又原告主張依105年10月16日手術所支出之住院費用31,481元、看護費用136,000元,及須休養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後續因接受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所生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
8至199頁),看護及休養期間並有高醫106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惟原告之月薪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0,032元(計算式:
20,008元×4月),其得請求每次後續因接受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所生損害金額為247,513元(計算式:31,481元+136,
000元+80,032元),則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後續接受10次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所生損害為2,048,983元【計算式:247,513元×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2,048,9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未來接受骨刺增生切除手術後續回診之醫療費、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未來進行骨刺增生切除手術後,後續仍有回診醫療費及交通費之支出(不含開刀、住院、看護費用),以103年至105年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平均計算,每年支出約170,000元,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至65歲,尚須支出3,494,14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所指後續回診費用係至高醫骨科、復健科、疼痛科就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其逕以10
3年至105年不分科別就診之醫療費及就診日支出之交通費為據,計算未來接受骨刺增生手術之後續回診費用,顯有未合。本院審酌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29日至103年10月4日、104年9月27日至104年10月3日、105年10月16日至10
5年10月20日住院接受關節骨刺切除手術,如前所述,每次手術時間相距約1年,認應以原告出院後之103年10月5日至104年9月26日、104年10月4日至105年10月15日共二年期間,至高醫骨科、復健科、疼痛科及復健治療室就診之醫療費共43,689元、交通費共52,415元(詳見原告所提附表
5及後附醫療收據、計程車資單據,附表5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平均計算每一年度後續醫療費及交通費,較為合理,被告亦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5所載上開期間關於高醫骨科、復健科、疼痛科及復健治療室之醫療、交通費,平均估算後續所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爰依此計得原告平均一年應付之醫療費、交通費為48,052元【(43,689元+52,415元)÷2】,另衡酌原告尚有接受骨刺增生切除手術10次之必要,原告自103年至105年約每隔一年即接受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手術後就診、復健期間約一年,認原告未來接受10次骨刺增生切除手術後回診期間應以合計10年為適當,則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後續回診之醫療費、交通費應為397,788元【計算式:48,052元×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397,7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原告後續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手術、住院、復健等諸多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洗車工人,目前平均收入約1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金屬公司,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0、189頁),原告於104年間另有股利所得、名下有股票投資,被告則有股利、利息、租賃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情,亦有其等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13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正值青壯,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人生遭受重創而難以回復,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案發迄今原告僅獲得強制險理賠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又本件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理。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058,294元【計算式:(醫療費499,263元+就醫交通費139,440元+看護費65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80,15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3,241元+後續接受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所生損害2,048,983元+後續回診醫療費及交通費397,78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80%=5,072,867元×80%=4,058,2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5,253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4,058,294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265,25
3元,尚餘3,793,041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3,793,041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3,041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收件回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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