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㈠證據名稱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佳鴻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佳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主動至警局報到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第4頁至第7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然無證據
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被告 李佳鴻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24號及104年度基簡字第17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佳鴻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公園之遊樂設施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路○○○號3樓住處,為警通知採尿後,於同年月11日晚上7時許,至警局報到接受採尿,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佳鴻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7月11日晚上│││105年7月27日之濫用藥│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物尿液檢驗報告│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命(驗出濃度969mg/mL)│││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度4296mg/mL)之陽性反│││編號:Z000000000000│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執聯各1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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