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琪樺選任辯護人楊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號、105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琪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琪樺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葆禎路路口之王武宮廟,受成年友人「 施天順 」所託,代為藏放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子彈9顆後,將之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而非法寄藏之。
二、鄭琪樺因與高雄市北站鳥園之老闆 黃子仁 有消費糾紛, 林勇源 介入其中,鄭琪樺因而心生不滿,2人於同年8月9日凌晨1時許以電話聯繫後,鄭琪樺得知林勇源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九龍禮儀館」前,即向 邱堡琳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邀集 莊宗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江泓陞周孟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壯大聲勢後,鄭琪樺即持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與前開2輛車輛共同前往「九龍禮儀館」前。鄭琪樺開車到場後,見林勇源及其友人 謝惟旭沈家生胡強政陳明政李秉憲 等人站立在「九龍禮儀館」前馬路邊,明知其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若在距離甚近之處,朝他人之身體射擊,可能會射擊到人體之頭部、四肢、心臟或其他重要器官,並因此導致大量出血,足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在距離「九龍禮儀館」約33.82公尺處,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車輛行進中,在車上拿出前開改造手槍2把朝林勇源、謝惟旭、沈家生、胡強政、陳明政、李秉憲等人站立處擊發9顆子彈,因而擊中在場之謝惟旭、沈家生2人,謝惟旭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第三腰椎骨折、右下腹開放性傷口;沈家生受有左大腿槍傷之傷害。鄭琪樺於開槍後隨即與上開人駕駛車輛逃離現場,胡強政則立即駕車將謝惟旭、沈家生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而分別經手術後始倖免於難。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該處採獲擊發過之彈殼9顆,依法於同月11日15時30分將鄭琪樺拘提到案後,並於高雄市○○區○○路與葆禎路口,在鄭琪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2枝,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鄭琪樺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下稱訴卷)第99頁、第13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外,業就前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34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第15至1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29頁及反面、第46頁及反面、第62頁及反面;訴卷第97頁、第13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在場之胡強政、莊宗德、 江弘陞 、周孟丞、陳明政、李秉憲、證人邱堡琳、黃子仁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謝惟旭、沈家生、林勇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至74頁、第78至82頁、第85至88頁、第91至101頁、第104至108頁、第116至119頁、第127至131頁、第137至139頁;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28至30頁),其等就本案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仁武分局偵查隊105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採證照片、採證報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暨沈家生、謝惟旭所受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病歷資料、現場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6日高總管字第1063400147號函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7至28頁、第35至56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4頁、第89至90頁、第111頁、第121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227號卷第61頁;訴卷第69至94頁、第105頁、第111頁),且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扣案可資佐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該局105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500842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經全數擊發完畢後,自謝惟旭之腹部射入其背部、穿透沈家生之左大腿、左臀一情,亦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回函 可佐 (見訴卷第69至94頁、第111頁),是該等子彈亦具殺傷力。從而,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當時開車經過「九龍禮儀館」前,忽然聽到一聲槍響,為了能順利離開現場,才開槍嚇唬對方,我是刻意朝我車子左前方地上開槍,沒有殺害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㈠倘被告確具殺人犯意,則被告駕車至「九龍禮儀館」前,大可逕朝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所站之位置開槍?何以特地迴轉至對向路段再開槍?顯見被告原本欲離去,係因行至對向後忽然聽到槍響,才開槍嚇唬對方以求順利離開。㈡被告之前與林勇源並不相識,因林勇源介入被告與黃子仁之糾紛,2人才有交集,並無深仇大恨,況被告與謝惟旭、沈家生及其他在場之人素不相識,當不致引發殺機。㈢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強調是朝沒有人的地方開槍,衡以其係第一次使用槍枝,又是單手持槍擊發子彈,不能排除因為後座力之影響,導致彈道偏差,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案發當日看報紙得知有人受傷,隨即出面投案,倘被告確有殺人故意,絕不會自願出面接受法律制裁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考)。
㈡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持槍射擊之際,係基於殺人
之確定、直接故意而開槍射擊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然就當時被告開槍射擊之客觀情狀予以勾稽,仍堪認被告確有縱使發生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其理由如下:
1.被告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2歲,曾經營遊藝場,目前投資養蝦業,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在卷(見訴卷第144頁反面),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於己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有人所處位置開槍射擊,稍有差池,極易射中人體要害,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事,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問:知不知道朝人開槍會造成他人傷亡?)知道。」(見訴卷第31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案案發情況係謝惟旭、沈家生等在場之人站在「九龍禮儀館」前,被告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過「九龍禮儀館」後,復迴轉至對向車道,於距離「九龍禮儀館」約33.82公尺處放慢行車速度,左手持槍伸出車窗外朝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站立處射擊9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本來要走了,後來感覺我車子有被開槍,我才朝他們那個地方開槍,當時我是右手抓方向盤,將左側車窗開到底,左手持槍伸出車窗外開槍,將一槍之子彈擊發完畢後,馬上又持另一槍將子彈擊發完畢,車子均以緩慢速度往前滑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訴卷第102至103頁、第
142頁反面),佐以證人沈家生於偵訊中證稱:他們在九龍禮儀館前面那個彎路迴轉去對向車道,就朝我們這邊開槍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證人莊宗德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前方銀色 賓士 也就是被告所駕駛的轎車左方有冒出火星等語(見警卷第128頁反面),並有仁武分局偵查隊105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訴卷第105頁)。是當時情形係被告一邊駕車移動,一邊左手持槍伸出車窗外朝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站立之方向射擊,衡以被告於擊發槍枝之時是坐在車上,子彈從謝惟旭右腹部射入,穿透沈家生之左大腿、左臀,據以推斷當時被告持槍射擊之方向(在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站立之處)、及角度(左手伸出車窗外射擊),顯有可能擊中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之身體要害,竟仍不顧後果,持前揭改造手槍朝其等所在地方射擊,致子彈自謝惟旭之腹部射入至背部、貫穿沈家生之左大腿、左臀,均是以水平角度射入或貫穿,又被告將其分別裝置在2把改造手槍內之9顆子彈全部射擊完畢,而非僅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內之子彈擊發後即離去,綜合上情,是被告於開槍射擊之時,確有縱使發生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固辯稱其意僅係為了順利離開現場,方嚇唬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當時係朝其所駕駛車輛左前方之地面射擊云云,然觀之被告射擊之方向及彈著點之位置,被告射擊之方式係於駕駛中左手伸出車窗外,射入點則接近正常成年人之胸腔、腹部、臀部等人體組織重要部位,顯未將槍口下斜至朝地面射擊以刻意避開車外人員可能遭其所擊發之子彈擊中之區域。再者,被告若意在恫嚇,理應顧忌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所在位置,戒慎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設法避免釀成傷亡,而採對空鳴槍之威嚇方式即可,並應只擊發1顆子彈,絕非將其手中2把槍內之全數子彈射擊完畢,凡此種種,足認被告此舉顯係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危害性,而仍決意擊發子彈,足徵其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至明,是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2.再被告固係刻意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再朝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所處位置射擊,然審酌被告當時正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車上僅被告1人,當可推認被告係駕駛至「九龍禮儀館」前道路時,發現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站立在其所駕車輛右方,倘未迴轉至對向車道,只能以右手持槍,在槍口仍在車內之情形下,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對外開槍,此際非但不易開槍,並有可能擊發子彈後不慎擊中所駕車輛內部,被告方刻意迴轉至對向馬路上,左手直接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站立之處射擊,如此不但便於開槍,並可避免子彈誤射擊至其所駕駛之車輛,反造成己身中彈之風險,是自難徒憑被告至對向馬路擊發子彈之事實,即置上開被告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謝惟旭等在場之人所在之區域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之事證不論,遽認其無殺人之間接故意。
3.另被告與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固不相識,案發前更無怨隙仇恨,然其到場目的原欲與林勇源解決被告與黃子仁間之北站鳥園消費糾紛,復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到場,本不無於必要時使用具殺傷力之槍、彈,以遂其談判目的之意;佐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又自陳:前往九龍禮儀館前,林勇源就在電話中說要「吵架」(台語發音),亦即拼輸贏、打架,我就找莊宗德、江泓陞、周孟丞一起到場以壯膽。到了現場,我看到人數很多,應該不止5、6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反面;訴卷第29至30頁)。顯見被告係因林勇源口氣不佳,兩人於電話中意見不合,被告於會合前特地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以備不時之需,復與莊宗德等人一同到場以壯大己方聲勢,而到場後見林勇源一方人數非少,導致被告心生不滿,進而突起殺人之間接故意,即縱其持槍擊發之子彈 肇生 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依其故意形成之過程,尚不能以其與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間互不相識,與林勇源間僅單一消費糾紛,無深仇大恨,致欠乏預謀直接殺人故意之遠因動機,即否定被告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況按故意之形成,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此固屬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然按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外,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動機與故意為犯罪之要件不同,動機是否存在或多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對故意犯罪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審究者厥為故意,僅於量刑時始注意行為人之動機內容。查被告確有開槍射殺謝惟旭等在場之人之客觀事實與主觀之間接故意,業如上述,其固乏形成預謀殺人直接故意之遠因動機,此節尚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復因上情而突起殺人之間接故意,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所執,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4.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駕車行至「九龍禮儀館」之對向車道時,忽然聽到槍聲,懷疑對方朝其開槍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在本案發生前,林勇源那邊之人均未見過伊,且伊當天係臨時向邱堡琳商借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駕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142頁反面),佐以案發地點位於本館路,位處中山高速公路旁,有Google街景圖
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審酌該地點交通便利,往來車輛非少,林勇源如何單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認出被告?則林勇源等人是否如被告所述因先認出被告,早一步向被告擊發槍枝乙情,尚屬有疑。再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將帶去之9顆子彈全數擊發完畢乙節(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且警方在案發地點採獲之9顆彈殼均散布於被告駕車行駛路線上,亦有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至46頁),另佐以除被告外,遍查卷附相關筆錄,其餘在場之莊宗德、江泓陞、周孟丞、謝惟旭、沈家生、林勇源、胡強政、陳明政、李秉憲等人均未曾提及另有他人擊發槍枝乙情, 益徵 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辯護人另以被告第一次使用槍枝,又是單手持槍擊發,不能排除因後座力導致彈道偏差,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出面投案,堪認其無殺人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槍枝後座力發生原因,係因子彈擊發後對槍枝產生同一直線之反作用力,而使射擊角度往上偏移,倘被告所述僅瞄準其所駕車輛左前方之地面射擊為真,縱因後座力致生瞄準地面位置,卻上揚之結果,亦不可能因此朝向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之位置偏移,致謝惟旭、沈家生因而中彈,此番辯解明顯悖於上開事證。至被告於本案見報後選擇自行出面投案,或因自知法網難逃,或因友人勸說,原因莫衷一是,亦難單憑主動出面投案此點,逕論其於開槍之際絕無殺人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係受「施天順」委託而代為保管,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不另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槍先後朝謝惟旭等在場之人所站位置射擊9顆子彈之行為,持續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係屬同一,且係於同日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殺害謝惟旭、沈家生等其他在場之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對謝惟旭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受寄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後,復另行起意,以之射擊謝惟旭等在場之人,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與對謝惟旭殺人未遂罪等2罪名間,犯意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2罪)、5月、4月,因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害謝惟旭、沈家生等在場之人行為之實施,
因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就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其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私自寄藏槍彈,持有時間約達5年之久,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之危害匪淺,且被告嗣後僅因細故,動輒持槍朝謝惟旭等在場之人擊發子彈,謝惟旭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第三腰椎骨折、右下腹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沈家生受有左大腿槍傷之傷害,幸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謝惟旭、沈家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4、55頁),謝惟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訴卷第101頁),併兼衡謝惟旭、沈家生因此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投資養蝦業,每年收入約數十萬元(見訴卷第1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係被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殺人未遂罪所用,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已擊發後所遺留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頭、彈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扣案數量│沒收數量│鑑驗結果│鑑定書│├──┼──────┼─────┼────┼─────────────┼──────┤│1│改造手槍│1枝│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內政部警政署││││││:0000000000,不含彈匣),│刑事警察局1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5年11月2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刑鑑字第1050││││││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084279號鑑定││││││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書(見偵卷第││││││傷力。│57至59頁反面│├──┼──────┼─────┼────┼─────────────┤)││2│改造手槍│1枝│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彈頭│1顆│0顆│無││││彈殼│9顆│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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