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玲慧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玲慧(下稱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6日15時許、同年3月19日12時許及同年5月21日11時許,接續傳真上述不實內容之紙張至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及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等處傳真機設置處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4年3月6日15時許、同年3月19日12時許及同年5月21日11時許,傳真上述不實內容之紙張之行為,傳真之時間均特定,且可清楚區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核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3日所為犯行屬接續犯,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被告聲請傳喚臺灣銀行經理 周麗珠 ,以證明上開傳真內容均為真實,然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瞭,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請調閱橋頭地院另案卷宗,並參酌該案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乙節,本院認被告於該案被訴之犯罪時間、情節與本案皆屬不同,認該案之精神鑑定無從據為本案被告犯罪時精神狀況之判斷依據,核無調閱之必要;又被告稱告訴人家族中有人上吊自殺,告訴人家族卻能使公務員登載為藥物過量死亡,請求本院調查,以證明告訴人家族偽造證據的能力很強乙節,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玲慧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玲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玲慧係 江大銘 之前弟媳。詎吳玲慧因家族財產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6日15時許、同年3月19日12時許及同年5月21日11時許,以其使用之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傳真機,將內容載有:「江大銘,你為了金錢,昧了良心,竟然霸佔97年就死掉排行第四的親弟弟,就是 江南山 的第四個兒子 江榮庭 所擁有民族路一段24號的房屋,然後再用24號房子,抵押擔保貸款富邦銀行
500萬元,然後債務過給自己親姪子……」、「……有一個姓江的,尤其在崇德路新天地附近燈紅酒綠,店副理或小姐都是人人稱讚的火山孝子。」等不實內容之紙張,匿名傳真至江大銘任職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及其胞弟 江彥宏 任職之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等處傳真機設置處,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散布。而上開文字均係指摘足以毀損江大銘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江大銘。嗣因江大銘經由同事及江彥宏交付上開傳真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大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玲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吳玲慧固坦承有於104年3月6日15時許、同年3月19日12時許及同年5月21日11時許,將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紙張傳真至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及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等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火山孝子」部分,我是在寫我前夫江榮庭,傳真內容都是事實,我沒有要散布之意思,我不是基於誹謗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118頁、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6日15時許、同年3月19日12時許及同年5月21日11時許,以其使用之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傳真機,將內容載有「江大銘,你為了金錢,昧了良心,竟然霸佔97年就死掉排行第四的親弟弟,就是江南山的第四個兒子江榮庭所擁有民族路一段24號的房屋,然後再用24號房子,抵押擔保貸款富邦銀行500萬元,然後債務過給自己親姪子……」、「……有一個姓江的,尤其在崇德路新天地附近燈紅酒綠,店副理或小姐都是人人稱讚的火山孝子。」等文字之紙張,傳真至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及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等處傳真機設置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8頁、第1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大銘於警詢、偵訊、審理(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證人江彥宏於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時證述綦詳,復有通聯紀錄(見警卷第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2頁)、該等傳真文件(見警卷第19至59頁、本院卷一第202至2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觀諸上開被告傳真之內容,主要係指稱告訴人有霸佔其弟財產及出入酒家等事項,此為告訴人於審理時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且江榮庭以臺中市○○區○○○段○○○○號及116建號(即臺中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於86年8月18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續期間至126年8月13日止,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於86年
8月20日申貸金額為180萬元,另於87年11月13日增貸金額為60萬元,抵押權設定至今無異動,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6年11月23日集作字第106001645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48至49頁)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有一個姓江的,尤其在崇德路新天地附近燈紅酒綠,店副理或小姐都是人人稱讚的火山孝子。」,我是指我前夫江榮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於上開傳真文件中指摘、傳述關於告訴人有霸佔其弟財產及出入酒家等事項,均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江榮庭貸款沒有到500萬元,江南山有4間房子給他4個兒子,只有江大銘沒有貸款,且因為江榮庭的信用條件銀行不可能貸款給他,我就認為是江大銘去貸款,江南山死掉前江大銘的房子有貸款,但江南山、江榮庭2人死掉後,江大銘的房子就沒有貸款,我不知道原因是繼承遺產還是拿江榮庭的房子去貸款,且有個資法,我沒有辦法查證,江榮庭死的時候,他的車子江大銘在開,江大銘與江南山去騙父母雙亡的兩個孩子,簽放棄繼承,我就這個推論的。「……有一個姓江的,尤其在崇德路新天地附近燈紅酒綠,店副理或小姐都是人人稱讚的火山孝子。」,我是指我前夫江榮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就其所傳述告訴人有霸佔其弟財產及出入酒家等事項,僅止於其個人主觀之猜測、懷疑,且就此事,被告亦未向相關單位求證,被告辯稱其所傳真之內容均為事實,不可採信。
(三)又上開傳真並未標明收件者為何人,且該等傳真所稱告訴人有霸佔其弟財產及出入酒家等事項,係屬告訴人私德部分,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告訴人與證人江彥宏分別任職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及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因此,上開傳真內容,指摘或傳述告訴人不實之事項,依客觀情節,自足以引起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及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員工、同事等人,對於告訴人人品、操守等事項之議論及質疑,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係以匿名傳真之方式為之,傳真之張數均多達數10頁,且對於內容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紙張,理應以封緘信函或其他類此之隱密方式為之,以免損害告訴人名譽,被告竟捨此不為,而蓄意傳真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內容之紙張至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及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等處,且該等傳真被接收列印後,即處於多數人可共同聞見之狀態,顯然已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主觀上自係藉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當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傳真該等紙張之目的係要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區長轉告告訴人,無誹謗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實難遽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上開傳真之「……有一個姓江的,尤其在崇德路新天地附近燈紅酒綠,店副理或小姐都是人人稱讚的火山孝子。」,是指其前夫江榮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然上開傳真開始即指出告訴人霸佔江榮庭所有之臺中市○○區○○路一段24號房屋(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再以該房屋抵押貸款500萬元,又述及「潭子公所有個人是吃飯喝酒,酒錢付的很大方。作人很好,酒量好。在潭子區人人都稱讚你好花錢花的很爽喔」等語後,旋即稱「……有一個姓江的,尤其在崇德路新天地附近燈紅酒綠,店副理或小姐都是人人稱讚的火山孝子。」等語,觀之上述傳真於指出告訴人霸佔其弟財產之事,又提及「潭子公所有個人是吃飯喝酒,酒錢付的很大方。作人很好,酒量好。在潭子區人人都稱讚你好花錢花的很爽喔」,而告訴人任職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故被告此當係指告訴人喝酒之事,故之後傳真所稱之「……有一個姓江的,尤其在崇德路新天地附近燈紅酒綠,店副理或小姐都是人人稱讚的火山孝子。」等語,係指告訴人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臺灣銀行經理周麗珠,以證明上開傳真內容均為真實云云。然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瞭,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玲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6日15時許、同年3月19日12時許及同年5月21日11時許,接續傳真上述不實內容之紙張至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及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等處傳真機設置處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4年3月6日15時許、同年3月19日12時許及同年5月21日11時許,傳真上述不實內容之紙張之行為,傳真之時間均特定,且可清楚區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核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犯,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患有重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且自98年起曾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等情,此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病歷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90號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4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第190頁)。經函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鑑定結果認定: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TheDiagnosticandStatistic
alManualofMentalDisorders,FifthEdition)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1.重度憂鬱症。2.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3.需考慮邊緣性人格。被告於犯案當時可自行完成匿名信件,並操作傳真將紙張發送至告訴人上班處,犯罪動機與過去仇怨有關,犯罪行為出自於自己的意願。此外,被告之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否認有酒精或違法藥物之濫用,案發當時並未有明顯幻覺或妄想干擾其行為或現實感。由此覲之,案發當時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故被告要無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至檢察官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認被告在院外壓力情境下之認知能力,可能因壓力反應,而有減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處於壓力情境下,卷內查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家族財產糾紛,竟以傳真方式傳述未經合理查證而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嚴重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傳真內容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影響,其犯罪目的及手段、自述其高職畢業,因病無法工作,靠社會補助扶養家中之2個小孩,患有重鬱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