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鴻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法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行為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購毒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2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與 陳銘 飛共同販賣等語),核與購毒者即證人 羅清水 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 陳銘飛 、 林世原 、 林明輝 、 陳信達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0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清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證人陳銘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世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信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明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可從中賺取免費施用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4頁),足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雖供稱: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我在民國106年6月17日23時51分與陳信達通話後,就委請陳銘飛在福龜村中正路 萊爾富 便利商店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信達,我是與陳銘飛共同賣給陳信達等語;檢察官在原審亦就附表編號3部分更正認被告係與證人陳銘飛共同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就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供稱:我跟「 阿達 」(陳信達)通話不是毒品交易,他要拿電視音響卡拉OK給我,就沒有交易等語(見警卷第5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通訊監察譯文不是跟販賣毒品有關,他(陳信達)欠我錢,電話裡講到「 建宏 」,因為當時我在建宏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並未提及陳銘飛有涉入販賣行為。且被告於原審針對檢察官詢問「剛剛說拿甲基安非他命要陳銘飛拿給陳信達,當時是叫多少人去?」之問題,先供稱:只有陳銘飛1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嗣又改稱:應該是我開車載他去;是陳銘飛下車與陳信達交易,陳銘飛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後再改稱:應該是陳銘飛沒有下車,是陳信達靠過來與副駕駛座陳銘飛交易等語(見原審卷201頁),被告之供述內容前後齟齬,已難憑採。
(二)證人陳銘飛於原審業已當庭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證稱:沒有這件事,若有,可以調取萊爾富便利商店的監視器。我跟被告有嫌隙,有仇恨,因為這樣而打架,他有叫別人一起打我,我都是跟別人拿藥而已,並沒有拿毒品給陳信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
(三)另證人陳信達於警詢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他朋友出面與我交易,是被告接聽電話,應該是被告指派毒品交易,他要我在萊爾富超商前等候,約5分鐘後就有人至萊爾富超商前與我做毒品交易。我不認識與我交易毒品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2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購買1包,金額1000元,這次他是叫1個少年拿過去的,但是電話是被告接的。被告叫那位少年過去,他自己沒有過去,那位少年開車到超商,叫我上他的車子,在車上跟我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120頁);於原審證稱:是被告叫陳銘飛拿的,我就是跟陳銘飛拿的、我知道那個少年就是陳銘飛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而證人陳信達於原審針對審判長詢問「陳銘飛這個人你是否認識?」,先證稱: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經審判長再詢問「是否剛剛到庭的陳銘飛?」,證人陳信達則未回答,又審判長再次詢問「到底認不認識陳銘飛?」時,證人陳信達(一直看被告,被告微微點頭)後方證稱:嗯阿,是他叫他拿的。我就是跟他拿的等語,經審判長再次詢問「為何剛剛說不認識他?」時,證人陳信達(未回答,看向被告)後方證稱:我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是證人陳信達就與其交易之人,先於警詢稱是不認識之人,後於偵查中稱係某少年,於原審則先證稱不認識陳銘飛,與被告眼神交換後方改證稱認識等語,其證詞反覆不一。況查證人陳銘飛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於上開時間已有32歲,自外觀上應不難判斷其是否仍為少年,則證人陳信達稱陳銘飛為與其交易之少年,亦有可疑之處。
(四)再者,本件經被告、證人陳信達及陳銘飛於原審當庭對質時,證人陳信達改證稱:那天有3、4個人去,是否是後面的陳銘飛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請求拒絕回答;是我打電話過去,被告叫人拿來,這個問題不要問我,要問被告;(遲疑,看向被告,未回答)這個我真的無法回答,這是被告與陳銘飛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又(猶豫許久,看向被告)後證稱:這都是自己的良心,我真的很難做人,1個而已啦。1個開車1個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證人陳信達嗣後針對檢察官詢問「被告剛剛說開車載陳銘飛去,有何意見?」時,又改證稱:被告有開車載人去,但是有誰我不知道,我那天有開車去,我下車等,我被錄到的那通電話被錄音,我是來做筆錄的時候一開始有老實說,那天我打電話給被告,那天是被告開車載少年來的,是誰我沒有講,沒有說謊;我下車過去與被告車上副駕駛座的人交易,但是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佐以證人陳信達在原審作證時,與被告不斷互相以眼神示意,證人陳信達回答問題前眼神經常飄往被告後才回答,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自無法排除證人陳信達係因被告在場,為附和被告而為不利陳銘飛之供述。
(五)從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信達之證述,既有上開矛盾及前後不一致之處,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證人陳銘飛之認定,而認證人陳銘飛此部分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聲請傳喚證人 彭德和 、陳信達、陳銘飛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等語,然被告自陳證人彭德和並未看到陳銘飛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信達之過程(見本院卷第225頁),而證人陳信達、陳銘飛於原審則已經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及與被告對質,且其二人之陳述已經明確,故本院認就此部分均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5至14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始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非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法院審判中自白,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閱覽,並就其內容予以詢問,被告均辯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我都不承認等語(見警卷第51至77頁,偵字卷第13至16頁),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有供出其毒品之上游「羅思(斯)家」,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筆錄等語,然被告於106年8月22日警詢時,並未供述有關毒品來源上手之相關訊息給承辦員警;且被告檢舉賴○○、羅○○(綽號 蘆筍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亦經檢察官予以簽結,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4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61466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0日投檢 蘭義 107他1059字第1079926754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89頁、第241至242頁)。是以,本件顯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14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羅清水、陳銘飛2人,所販賣之數量每次均為1包海洛因,販賣之所得1千元,獲利有限,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仍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另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期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又就沒收部分,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敘明其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其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且有悔過之心,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審之量刑及執行刑均過重等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一)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其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於原審供稱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相較於被告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購毒者│時間(民國)│行為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主文││││、地點│額(新臺幣)││││││││││││││├──┼───┼─────┼──────────────┼────────────┤│1│林世原│106年6月4│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日15時許,│電話,於106年6月4日14時49分│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書誤載│在南投縣草│、14時55分,與林世原持用之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為林○○○鎮○○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源)│○○汽車修│,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配廠│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徵其價額。│││││世原,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2│林明輝│106年6月9│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20時52分│電話,於106年6月9日20時11分│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許,在南投│、20時13分、20時22分、20時47│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縣○○鄉○│分,與林明輝持用之門號0986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國小附近│7174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道路│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明輝,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3│陳信達│106年6月17│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23時56分│電話,於106年6月17日23時46分│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許,在南投│、23時51分,與陳信達持用之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縣國姓鄉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龜村中正路│,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萊爾富超商│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徵其價額。│││││信達,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4│陳信達│106年6月18│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7時24分│電話,於106年6月18日14時26分│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許,在南投│、14時39分、14時52分、14時59│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縣○○鄉水│分、17時21分,與陳信達持用之│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長流附近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上乙○○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徵其價額。││││工寮│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信達,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5│羅清水│106年6月29│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11時30分│電話,於106年6月29日10時52分│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許,在南投│,與羅清水持用之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縣國姓鄉北│市內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港村北港橋│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包予羅清水,並收取現金1000元│其價額。│││││,而完成交易。││├──┼───┼─────┼──────────────┼────────────┤│6│羅清水│106年6月29│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19時許,│電話,於106年6月29日18時7分│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在南投縣國│,與羅清水持用之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姓鄉北港村│市內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北港橋│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包予羅清水,並收取現金1000元│其價額。│││││,而完成交易。││├──┼───┼─────┼──────────────┼────────────┤│7│陳銘飛│106年6月6│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21時8分│電話,於106年6月6日19時48分│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許,在南投│、20時16分、20時38分,與陳銘│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縣○○鄉○│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村中正路│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萊爾富超商│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其價額。│││││陳銘飛,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8│陳銘飛│106年6月8│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18時23分│電話,於106年6月8日18時12分│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許,在南投│、18時13分,與陳銘飛持用之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縣○○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村中正路│,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萊爾富超商│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銘飛,│其價額。│││││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9│陳銘飛│106年6月10│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21時27分│電話,於106年6月10日19時39分│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至37分間,│、21時6分、21時17分,與陳銘│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在南投縣國│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姓鄉福龜村│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某咖啡館│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其價額。│││││陳銘飛,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10│陳銘飛│106年6月14│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12時30分│電話,於106年6月14日4時19分│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許,在南投│至12時15分,多次與陳銘飛持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縣○○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村某咖啡│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館│、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其價額。│││││1包予陳銘飛,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11│陳銘飛│106年6月16│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16時1分│電話,於106年6月16日14時16分│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許,在南投│至15時56分,多次與陳銘飛持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縣○○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街○○○│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遊樂場│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銘飛│其價額。││││隔壁賣黑豬│,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肉商店│易。││├──┼───┼─────┼──────────────┼────────────┤│12│陳銘飛│106年6月17│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12時58分│電話,於106年6月17日8時34分│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許,在南投│至12時38分,多次與陳銘飛持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縣國姓鄉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龜村某咖啡│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館│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銘飛│其價額。│││││,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13│陳銘飛│106年6月18│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10時13分│電話,於106年6月18日8時54分│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許,在南投│至9時53分,多次與陳銘飛持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縣○○鄉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長流附近山│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乙○○之│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銘飛│其價額。││││工寮│,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14│陳銘飛│106年6月29│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5時56分│電話,於106年6月29日4時56分│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許,在南投│,與陳銘飛持用之門號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縣○○鄉水│74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長流附近山│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乙○○之│因1包予陳銘飛,並收取現金│其價額。││││工寮│1000元,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