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和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德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德和平日以駕駛貨車販售自己所種植之蔬菜等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即賣完菜返家途中,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里鎮○○○○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花蓮縣○○鎮○○里○○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德和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由後方超越由酒後(非酒醉)之 黃燦煌 所騎乘沿上述縣道同向行駛,卻逕自往左偏行,亦未注意左後來車之000-000號輕型機車時,該自小貨車之右後車尾部位與黃燦煌所騎乘之機車左煞車把手部位(起訴書誤植為機車左後照鏡部位,上訴書已予更正)發生輕微擦撞,使黃燦煌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適巧未戴安全帽之頭部撞擊路面,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左側頭皮瘀血顱骨骨折腦挫傷性出血、右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右手皮瓣撕裂傷兩公分長及左側肋骨骨折(起訴書漏載後三項,茲補充之),經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慈濟玉里分院)急救無效辦理臨終前出院,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自宅不治死亡。
王德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德和自首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德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補充意見書因有重大瑕疵,故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等係經由專業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結果,是綜合相關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相關人員筆錄及相關卷證資料,並運用相關數理公式計算所做之判斷,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屬客觀公正之文書(見本院卷第48至74頁、第95至106頁),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疑義,辯護人上開所指,要非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以務農為業,平時即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自己所種植之蔬
菜沿途販售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相驗卷第61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害人黃燦煌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經送往慈濟玉里分院
急診室檢查後,接受開顱取血塊及腦壓監測導管置放手術,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於102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因治療無效,辦理臨終前出院,嗣於當日下午4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頭部及左側胸部挫傷併骨折,在自宅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54至56、63至
69、82至8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慈濟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9、26至39、61至62、80、87至91頁)。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6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該未繪標線之狹路路段,由後方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沿花75線道同向行駛,卻逕自往左偏行,亦未注意左後來車之輕型機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部位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左煞車把手部位發生輕微擦撞,肇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洵堪認定。
㈣本件車禍經檢察官於準備期日向本院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⒈本案因監視器未錄到兩車肇事過程,且兩車車損又有爭議。⒉經現場勘驗結果,於該肇事路段係有一缺陷,惟未量測該缺陷深度,但研判其缺陷程度應小於5公分,故對本案影響並不大。⒊本案當事人黃燦煌係高齡80歲老翁,亦有喝酒之事實,故意可能有往左偏行之嫌疑。綜上,提分析意見,本中心研判:王德和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未繪標線之狹路路段,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與黃燦煌駕駛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未劃標線之狹路路段,逕自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故同為肇事原因。另據處理員警報告記載,黃燦煌駕駛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係未戴安全帽,此一事實有違規定。」;另補充意見書認為:「…伍、法院要求鑑定補充事項:惠請函告勘察鑑驗報告表中所載之疑似擦撞痕A、B,是否為本案兩車發生擦撞所留下之擦痕?陸、回覆說明:⒈針對警方鑑識科高度比部分,如本中心之原鑑定報告所載圖五(詳下圖三、圖四、圖
五、圖六),因A、B兩點高度接近且與機車把手高度吻合,研判有極為輕微之擦撞。⒉若此A、B非本案所產生,則自小貨車之超車行為,與機車滑倒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⑴依據圖一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肇事路段路幅為4.4公尺。⑵現場刮地痕起點距離路邊邊線
1.5公尺。⑶據查該輕型機車車寬為0.645公尺。⑷自用小貨車車寬約1.86公尺。綜上,1.5+0.645+1.86=4.005公尺,4.4-4.005=0.395公尺,是以,本案肇事時,輕型機車與自用小貨車於該路段僅存0.395公尺之路幅,故本中心研判,王德和駕駛小貨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⒊同時,一般物理跡證顯示,當自小貨車車速大於重機車車速時,因超車而引起之重機車滑倒會產生左倒現象,而本案之跡證亦符合此現象,此亦可作為佐證,如圖七。」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4年2月2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光碟1片)及104年5月30日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4頁、第96至106頁)。
㈤綜上研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治身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堪認定。至於上開鑑定研究中心固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惟經本院綜釐事證認為被害人於此車禍事故,既酒後騎車(見相驗卷第42頁被害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復未戴安全帽(見相驗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101頁證人 許秩睿 之證述、第104頁承辦警員 高德馬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導致騎車不穩,頭部曝險,直接死因更為顱內出血,對己損害之發生不無擴大之作用,因此被害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然縱使如此,被告仍無從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其應擔負之過失責任。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其他證據可信性之判斷㈠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時我在七、八十公尺就看到被害人轉
進同方向路,後來我要從路中間超車,而被害人走非常非常的慢,而且靠路的很邊邊走,被害人注視路邊,所以我特別注意他,後來我超車過去後,我有叫我老婆從窗外往後看,我老婆說:『為何那個人一直偏向我們,他是不是有喝酒?』我往後看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要倒要倒的狀態,我的車子根本就沒有碰到被害人,也沒有發生擦撞。」云云。
㈡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初於102年2月8日晚上11時45分警詢時,尚且供承伊不確定有無發生碰撞云云(見相驗卷第16頁),及至102年2月10日下午12時38分檢察官訊問時,乃供稱:伊有超車,但有無擦撞到被害人,伊沒有感覺,只是在超車後,在後照鏡看到被害人要倒的那一剎那。…如果伊有疏失,伊會負起責任云云(見相驗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供述態度尚屬保守,及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堅詞否認過失責任,並以伊根本沒有碰到被害人,亦未發生擦撞云云置辯,比較其前後供述態度已有明顯改變,是其否認過失之辯詞,要難遽信。
㈢A、B擦痕為案發當時所生,若未發生碰撞,則A、B擦痕從何
而來?再者,A、B擦痕與機車左側煞車把手之高度相若,已如前述,況A、B擦痕尚無機車漆痕之原因,除未發生碰撞之外,亦有可能由於碰撞時力道不足,或係因為機車把手之材質並未上漆所致,故尚難以A、B擦痕上無機車漆痕而推演出兩車並無碰撞之結論。
㈣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見相驗卷第61頁)履
勘情形欄第2點記載:「經會同玉里分局及鑑識組勘察車輛,右尾部兩車框之間有一黑箭頭處,為鑑識組勘察後與機車左側『手把煞車處』之擦撞痕高度相符。」第4點記載:「請鑑識組採集擦撞痕並提供報告供參。」再依花蓮縣警察局鑑識課初步勘察鑑驗報告表(見相驗卷第72頁)處理結果欄記載:「⒈以光源檢視貨車右側車架,於右後方車架上發現兩處疑似擦撞痕跡並丈量其離地高度,其中疑似擦撞痕A約為90至91公分,疑似擦撞痕B為93公分(如照片8、9)。⒉以光源檢視機車,發現其左側煞車把手有彎曲情形,且左側後照鏡破裂,經丈量該把手離地高度約為90公分(如照片14)。」備考欄則記載:「…⒉所測量離地高度會因承載重量、路面狀況及行駛狀態等因素之不同而與事發當時有些許誤差。⒊初步檢視疑似擦撞痕A、B為刮擦抹痕,且於其上未發現有被害人之機車所遺留之轉移漆片,初步判斷無法進行鑑定比對。」復仔細觀察貨車照片(見相驗卷第35、74頁),貨車之右後車框為鏤空構造,而依機車照片(見相驗卷第75頁)所顯示,該機車右側煞車把手為筆直狀態,左側煞車把手則已彎曲變形,左後照鏡片明顯有龜裂情形。而依現場圖(見相驗卷第28頁)顯示貨車係自機車左側超車,更依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高鳳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我們的車正在超他車的時候,我是從車窗看見機車一直向我們右側車尾靠過來,…」等語(見相驗卷第21頁警詢筆錄)。綜合上開證據分析,貨車超車之後,再度切回自己車道時,極可能由於未算準與機車之距離,以致貨車右後車尾車框與機車左前部位貼近,以致於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高鳳英之角度看起來變成「機車一直向我們右側車尾靠過來」;再者,因貨車車框為鏤空構造,故貨車斜向與機車貼近時,機車之左後照鏡可伸展至車框內,但機車之左側煞車把手則會碰撞到車框之鐵架,故貨車車體之A、B擦痕與機車左側『手把煞車處』之擦撞痕高度相當,而與機車左後照鏡之高度不符,當為合理之肇事原因。
㈤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鑑識課本案採證巡官許秩睿於偵查中證
稱:撞擊點如果有採到漆片,代表有撞擊沒錯,但如果沒有採到漆片,不代表渠等沒有撞擊,有可能是因車輛撞擊部位之材質關係,也有可能是沒有發生碰撞,或是撞擊的力道不足,沒有辦法讓漆片轉移到對方車輛上等語,是從上開證詞研析,未能採到漆片,並無從絕對排除兩車有撞擊之情形,當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不察,竟為相反之認定,顯有不當。
㈥而證人高鳳英於原審審理時固結稱:案發當時伊坐在貨車之
副駕駛座上,貨車經過機車時發現被害人騎車不穩,且一直偏向貨車,被告就趕快往左邊駕駛閃被害人,伊坐在車上並未感覺到車子被碰撞或擦撞,在經過被害人之前,機車並無向左偏駛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惟查證人高鳳英為被告之配偶,已如前述,其等關係至為密切,難免會有偏袒迴護被告之情,是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㈦本件固據原審於103年4月1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扣
案之案發時最接近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光碟畫面時間顯示13:21:55左右,看到機車在前,貨車在後行駛;13:22:02左右,機車在前,被電線桿擋住,沒有看到機車繼續行進;13:22:03左右,貨車往左偏駛,在畫面中於貨車往左偏駛前,未見到貨車超越機車,因機車被電線桿擋住後,畫面就沒有再出現機車;13:22:09左右,貨車停車駕駛下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並有該監視器光碟扣案可證,是依上開監視器光碟,並無法絕對排除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未發生碰撞或擦撞。
㈧根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黃陳鑫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被害人
平日即有飲酒習慣(見相驗卷第7頁警詢筆錄),而被害人於102年2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經醫院人員抽血,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MG/DL一節,有慈濟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及該院103年3月14日(103)○○○字第0000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2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而血液酒精濃度24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0.12MG/L,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研究報告摘要所示,國人空腹或食後飲用酒類,其平均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則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吐氣酒精濃度為0.192MG/L(0.12+0.08×54/60=0.192),是被害人雖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然因其平日即有飲酒習慣,且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尚微,尚不致酒醉影響騎乘機車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是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平日即以駕車販售自種蔬菜等為業,案發當時係賣完蔬菜開車返家途中,業據其供明在卷,顯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請其配偶高鳳英轉託附近
檳榔攤業者 鄭芸霞 打電話報警,旋並向趕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高德馬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不僅已據被告供承(見相驗卷第14頁警詢筆錄)及證人高鳳英、鄭芸霞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21、2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4頁),雖被告嗣後否認過失責任,然仍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之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係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天人永隔、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實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德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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