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峻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峻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峻煌於民國103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4日間之某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鳳梨 釋迦 苗188株、綠鑽釋 迦苗 20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黃國雄 所有,種植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於103年5月4日及同年月25日遭人竊取,鳳梨 釋迦苗 每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元,綠鑽釋迦苗每株約200元,合計20,920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予以收受,並將之種植在其所承租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旁)。嗣於103年6月14日10時許,黃國雄行經上址,發覺前開土地上種有其所失竊之上開釋迦苗,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鳳梨釋迦苗188株、綠鑽釋迦苗20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賴峻煌對於本件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背面),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之證據,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峻煌固不否認扣案之鳳梨釋迦苗188株、綠鑽釋迦苗20株(以下合稱系爭釋迦苗)係自其所承租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旁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所扣得,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前開釋迦苗為伊所種,都是伊自己接的,不是跟別人買的;告訴人黃國雄所遺失的數量與在上揭土地上所發現的數量不同;又個人有個人的種植方式,大部分嫁接都是這樣的程度,種釋迦如果不是自己親手從種籽開始種,不是隨便拿來種就可以種的云云。然查:
(一)依被告與告訴人歷次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已可明確得出系爭釋迦苗並非由被告種植及嫁接,而係嗣後移植至系爭土地:
1、被告並無任何種植釋迦的背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沒有任何種植釋迦的背景;伊不是種植釋迦的專家;伊在租系爭土地前完全沒有種過釋迦,也不知道怎麼做,伊「感覺」這塊土地很適合種釋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32頁)。
2、就釋迦苗之種類而言:
(1)被告於103年6月14日警詢中,就警員問以:「你在園裡種植之釋迦苗品種有幾種?」答稱:「大目、鳳梨釋迦二種」等語。經警員提示系爭土地上除大目、鳳梨釋迦二種外,尚有綠鑽釋迦。被告則答稱:「我園裡有種植哪些釋迦品種我也不清楚,有可能是我在路上買的釋迦,吃完後把籽拿來自己栽種所長成的。我沒有聽過有綠鑽釋迦,也不知我有栽種此品種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就釋迦苗從何而來之問題,被告答稱:伊都是到市場購買釋迦回來食用,覺得不錯就自己拿裡面的種子栽種;就種植釋迦的品種之問題,則答稱:伊也不知道,伊是買釋迦回來後覺得好吃就種植,伊第一批是向路邊的果農買的,他說是大目釋迦,第二、第三批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稱:伊種的第一批示大目釋迦,第二批是鳳梨釋迦,第三批有種一些牛心釋迦,也有一些土釋迦,每一種都有買來種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就釋迦苗之品種,被告所述竟前後齟齬。且觀諸其與陳○○、溫○○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特別註明○○段000、000目前種柚子,同意被告摘除,改種釋迦果,如將來花蓮市公所徵收時,地上物釋迦果,由被告及陳○○、溫○○各分二分之一(見警卷第32頁)。顯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種植釋迦。然被告竟對所種植之釋迦品種不清楚,甚至對扣案之系爭釋迦苗中包含20株綠鑽釋迦渾然不知且倘依被告所述,其釋迦苗之來源均為市售之釋迦,經其食用後覺得不錯始栽種,然市售之釋迦,係有性生殖之產物,在形成種子前,染色體會進行複製及重組,從而釋迦果與其內種子的基因並不相同,同一顆釋迦果所含種子的基因亦各異,種植後因基因不同,生長狀況、開花時期、果實品質均不同,對於果農而言,無法掌握其特性與品質,因此果農多以嫁接、扦插、高接或組織培養等無性繁殖方式為主,此為生物學上之常識,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理。況被告若連所種植之釋迦品種均不知道,又如何得知所種植釋迦之特性,並進而選擇欲嫁接之樹枝?如此盲目的嫁接方式,又有何意義?從而系爭釋迦苗是否確實由被告種植及嫁接即非無疑。
(2)反觀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警詢中則明確稱在系爭土地上找回的釋迦苗共208株,鳳梨釋迦188株一株約90元,綠鑽釋迦苗20株一株約200元,總價值約20,92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伊在花蓮種植的釋迦品種有三種,大多是鳳梨釋迦(約90%),少部分是綠鑽釋迦(5%)及一些大目釋迦(5%),伊種大目主要是取花粉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對於所種植之釋迦種類,均能清楚陳述。
3、就嫁接方式而言:
(1)被告於警詢中係稱:伊將種植1年的釋迦母樹約1尺長剪斷,再從別棵釋迦苗剪約2吋取1段,將釋迦母樹切開,再將樹苗削掉一部份,保鮮膜纏繞再用膠帶包起來就可以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將要接枝之小樹枝末端削尖,將母株也削一缺口,再將小樹枝插入缺口,先用水電膠帶綑綁後,再用「保鮮膜」由上而下纏繞小樹枝至水電膠帶處即可等語(見偵卷第41頁)。其所述無非泛泛陳述嫁接之常識。
(2)反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一般市面上買的釋迦,取其種子種植後也會生長,但長出來的是突變種,因為一般釋迦都是以大目雄性花粉與綠鑽或鳳梨釋迦雌性授粉而生。母株長大後,伊會預留30公分母株,超過的砍掉,再將母株上端的表皮削去,欲嫁接的樹枝也要削皮,讓二者盡量貼合,先水電膠帶(紅色或黑色)將二株纏繞在接合處,再用BUDDY-TAPE透明膠帶將嫁接之小樹枝由下往上完全纏繞(透明膠帶會自然分解),嫁接完後,其等會將原本用來套果實之套袋套在釋迦苗上並用約25公分鐵線固定套袋,該鐵線購買時即已剪好25公分;欲嫁接之小樹枝下方切口,伊都會切的比較短,有些人會切的很長,因為切口太大,上方小樹枝會長不直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
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嫁接要母株,嫁接處一般都是切斜的,伊是切平的,一般的母株的口那邊是不會纏上膠帶的,因為要排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卷附樹枝照片(指的是偵卷第46頁,被告當庭所帶之樹枝),復稱卷附之樹枝所示的綁法跟伊不同,要把黑色部分朝下來看,伊都是取兩個樹葉中間那一段來嫁接,會長芽的地方就是在那兩邊,卷附之樹枝這麼長已經超過兩個樹葉中間的距離,已經到了4個樹葉的長度,越長水分散發愈快,反而不利,通常樹枝發芽也就是上面的那兩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田裡有其他品種的釋迦苗,也有跟伊嫁接方式不一樣的,這些伊都沒有拿走,套袋部分幾乎已經全部被拆掉,只有少部分有留,有套袋的嫁接方式都跟伊一樣,有些釋迦苗被告自己也有嫁接,這些伊都沒有動(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從而告訴人不僅能陳述其嫁接方式,並就其獨特之嫁接方式予以說明,復陳明其嫁接方式與被告嫁接方式不同。
4、就嫁接時間而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系爭釋迦苗嫁接大約有1年了等語。就本院問以:「一般來說嫁接1年會發多長?」被告答稱:這不一定,如果會長大的,接的枝就會有1、2尺,比較不會長大的,就約1尺或7、8吋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觀諸系爭釋迦苗照片,顯然部分釋迦苗係剛嫁接未久,而非嫁接1年之苗木(見警卷第21至24頁)。
反觀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伊於103年4月初就已經自行在家中嫁接釋迦苗株,5月份陸續種植○○○鄉○○段○○○○○○○○○○○○○○號兩處等語(見警卷第5頁)。較符合扣案系爭釋迦苗之狀況。參諸告訴人發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釋迦苗而報警處理,警員至現場後,被告同意而取出失竊之釋迦苗,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聲旺 復表示告訴人並非用挖的,因系爭釋迦苗才剛種植下去,所以告訴人都是用拔的就可以拿起來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益證被告就嫁接時間所述,顯與客觀證據相左。
5、就嫁接作為纏繞使用之透明膠帶(被告稱之為保鮮膜)而言:
被告於警詢中稱:「保鮮膜」在哪裡購買的,伊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曾攜帶其所謂的「保鮮膜」(透明膠帶)到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帶來之透明膠帶,中間均有孔洞,與告訴人先前庭呈之膠帶顯不相同(見偵卷第44、47、48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嫁接之小樹枝以透明膠帶纏繞是伊獨有手法,因花蓮無人販售此透明膠帶,且一般作法都只有在接合處以水電膠布纏繞,嫁接之小樹枝沒有任何處理,使用透明膠帶之用途是避免水分流失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於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被告所提出之膠帶照片(偵卷第47頁),再證稱:前開膠帶跟伊用的進口膠帶不一樣,伊進口的膠帶有點類似於家庭用的保鮮膜,可以拉的很長,這種斷孔的膠帶不能用,用這種膠帶不如用塑膠袋套上去,因為有孔散發水分很快。伊從被告田裡拔走的釋迦苗都是用伊剛才所說的進口膠帶綁的,因為都已經變黑快要分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足徵系爭釋迦苗上所使用之透明膠帶並非被告所使用之透明膠帶。
6、就套袋而言: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完全未提及系爭釋迦苗上有套袋之情形(見偵卷第40至45頁)。且稱:釋迦結果後沒有用套袋,約3、4年前在臺東五金行買套袋一捆(不到一箱),都是同一牌子,套袋上面有寫「大興」。就檢察官問以:「你種植所有作物,有無使用或購買其他套袋?」答稱:「沒有。我在該處承租四年來也沒有使用過其他套袋。」等語。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稱:警察扣走的釋迦苗都「沒有套袋」等語。並稱伊之前買釋迦來吃,都有一些袋子,伊跟老闆要袋子,因為袋子也是會丟掉,伊自己買的套袋都是「大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亦即被告從未陳明其嫁接系爭釋迦苗後,有使用套袋,且縱使被告有使用套袋,其所使用之套袋品牌亦係「大興」。然扣案之部分釋迦苗上確有「優美」、「富有」套袋等情(見警卷第18頁),顯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
(2)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稱系爭釋迦苗當初伊嫁接釋迦套上的遮陽紙袋還留在上面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套袋套住樹苗亦是伊獨有,在臺東有部分人會這樣做,但在花蓮應該沒有,因為套袋原本是套在成熟果實而非套在樹苗,如此作法是避免水分流失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伊在釋迦苗上及旁邊都有發現一種套袋,上面的電話,是臺東的電話,跟伊用的套袋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證人劉聲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看到載回派出所的釋迦苗都有綁紅色或黑色的膠帶,部分上面還有紙袋套著,告訴人有再看過一遍,才交給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觀諸告訴人在失竊地點(○○段0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釋迦苗,嫁接處確實均有套袋(見警卷第12至16頁),而扣案之部分釋迦苗上則確有「優美」、「富有」套袋(見警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形相符,益證告訴人所述嫁接方式及使用之工具與客觀事實相符。
7、就綠鑽釋迦苗而言:
(1)被告於警詢中係稱其農地所種植的釋迦品種有大目、鳳梨釋迦二種。伊沒有聽過綠鑽釋迦,也不知道伊有栽種此品種(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你種哪些釋迦?」仍僅稱:「鳳梨釋迦、大目釋迦、土釋迦」並稱鳳梨釋迦約200株都被警察扣押等語(見偵卷第44頁)。亦即被告於偵查中仍對扣案釋迦苗中包含綠鑽釋迦苗乙節,渾然不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稱:綠鑽釋迦因為伊買來吃,也沒有問品種,伊就種云云。就本院問以:綠鑽釋迦是接哪一種的枝?被告竟稱:綠鑽釋迦的枝等語。就本院問以:綠鑽釋迦種了幾棵?更答稱:伊也不知道等語。就本院再問以:「你怎麼知道綠鑽釋迦是接綠鑽釋迦的枝?」、「依照你之前所述,你連種的是綠鑽釋迦都不知道,怎麼知道綠鑽釋迦接綠鑽釋迦的枝?」等問題,則未答或不答(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於警、偵訊時,既完全不知伊有種綠鑽釋迦,復不知綠鑽釋迦的數量,又如何在其所不知道的綠鑽釋迦上接上綠鑽釋迦的枝?況在不知綠鑽釋迦的品質狀況下,在綠鑽釋迦上接上綠鑽釋迦的枝,又有何意義?前開綠鑽釋迦苗顯非被告所種植及嫁接。
(2)反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接綠鑽釋迦的母株都有彎曲分枝,因為該母株曾經嫁接過一次失敗,又再嫁接一次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偵卷第26頁上方照片顯示綠鑽釋迦苗確有母株彎曲情形相符。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綠鑽釋迦是新品種,在臺東地區種植的面積也不會超過10甲地,而且沒有銷售管道,所以花蓮不會有人種植,伊之前是在臺東種,想引進花蓮,所以才在花蓮種植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益證綠鑽釋迦苗應係告訴人所種植及嫁接。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告訴人所述則較為可信,且與客觀事實相符。顯見系爭釋迦苗並非由被告種植及嫁接,而係嗣後移植至系爭土地,且系爭釋迦苗應係告訴人所遺失者。
(二)從而系爭釋迦苗既非由被告種植及嫁接,而係嗣後移植至系爭土地,而告訴人確有失竊釋迦苗之事實,則被告之所為,若非涉犯竊盜罪,即應涉犯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而檢察官業已認依卷證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遭竊之情,不能單以被告持有贓物而遽入被告於竊盜罪責,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已排除本件成立竊盜罪之可能性。又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既係為種植釋迦,且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大目釋迦及土釋迦等作物,已如前述。則被告雖自承非種植釋迦之專家,但仍對釋迦市場有一定之瞭解。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市場沒有剛嫁接的釋迦苗在賣,都是長大才會在市場流通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被告對於市場上並無販售剛嫁接之釋迦苗,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對於他人所交付之系爭釋迦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仍予以收受(然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購買所得),並種植在系爭土地上,其對於所收受者係贓物乙節,顯然不違背其本意。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系爭釋迦苗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被告接枝方式及工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而收受系爭釋迦苗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重要之點在於系爭釋迦苗是否為自始為被告所種植及嫁接,或係嫁接後被告自他人之處所收受,而非在於告訴人指訴系爭釋迦苗是否為其遭竊之釋迦苗,蓋只要系爭釋迦苗並非被告所種植及嫁接,而係嗣後始自他人處收受,縱使系爭釋迦苗並非被告所竊取,仍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可能成立收受贓物罪。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歷次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已可明確得出系爭釋迦苗並非由被告種植及嫁接,而係嗣後移植至系爭土地之結論,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遽以告訴人執以認定自系爭土地上取走之各該釋迦苗,確係其前所遭竊,認均不能驟採之,不能遽認被告有何收受告訴人遭竊釋迦苗之事實,稍嫌速斷,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自稱務農,卻未能體察告訴人農耕之辛勞,對於來路不明之釋迦苗,仍予以收受,種植在其所承租之土地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之贓物為釋迦苗合計208株,價值約20,920元,業已由告訴人代為保管;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農作,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