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才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才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害報告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才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其仍不知悔改,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