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松從事蔬菜批發商,駕駛自用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新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劉葉素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欲駛入新街路,告訴人劉葉素鴈所騎乘車輛被告與黃茂松所駕駛之自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葉素鴈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茂松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葉素鴈告訴被告黃茂松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葉素鴈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