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8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88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元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柒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
3,720元,及其中247,187元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
額為251,720元,及其中247,187元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9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
247,187元及截算至94年8月23日止之利息,總計251,720元
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
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3.88%
固定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2月26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66,639元,及自99年2月2
7日起按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得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99%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3月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
120,235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㈣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38,594元(含信用卡金額251,720元、
現金卡金額66,639元及信用貸款金額120,235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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