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
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8年1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21,403元(即消費款107,828元、手續費8,400元、已到期
之利息2,175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
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繳款明
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