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
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計積欠219,82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219,735元,未收利息部分為85元),萬泰銀行於94年8月11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月3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計算表、民眾日報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