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
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之違約金。」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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