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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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告 吳麗玲
吳瑄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本院卷第6頁背面),原告並已陳報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管轄之消費借貸關係發生地為新北市○○區○○路○號,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適用,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惟前揭約定既明文僅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依其文義當然排除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為主張尚無可取。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惠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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