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錢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貳本應發還予詹錢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詹錢明因本案經查扣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2本,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處罪刑在案。扣案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2本,固為聲請人所有,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前開扣押物列入聲請人所涉犯行應予沒收之物,復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前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被訴犯行無何直接、密切關聯,核非聲請人所涉案件中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