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長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16號被告陳立錀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期滿。扣案之物(102年度紅保字第3404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立錀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16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參。而扣案所示之仿冒「LV」商標之長皮夾1個,乃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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