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江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錦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江錦輝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3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訂於103年8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住所地址傳喚,經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又雖被告曾具狀陳述其在南部工作致未能於同年9月18日到院,然經本院再行傳喚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到院開庭,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到,此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