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昇佑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1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提出之方案,而聲請人無力負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1萬1,68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413元、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75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9,882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1萬4,01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6,730元、元大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6,905元、凱基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2,056元、台新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4,931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392萬9,689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調解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5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故以110年3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承110年3月至112年3月間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元,故此期間薪資所得總合約為72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72萬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打零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認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未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另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每月共計1萬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合計每月1萬元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其子女及直系血親扶養費每位為1萬9,172元,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支出1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以1萬9,172元(1萬9,172元×2÷2=1萬9172元)為宜。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合計每月1萬元部分,應屬合理。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9,172元(1萬9,172元+1萬元=2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828元(3萬元-2萬9,172=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8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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