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其中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乃針對行為客體屬「兒童及少年」而將之列為刑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以有別於基本犯罪類型並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旨則在嚴加保護「兒童及少年」俾免其法益遭致不法之侵害,至「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則係以行為人之「年齡」為加重要件,惟「年齡」並非主體之「身分」,是此殊非構成要件要素即「行為主體身分」之規定,自非構成要件及罪名之變更,當僅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再揆其目的顯在防杜兒童及少年淪為成年人利用之工具或因是之故致身涉、捲入不法行徑,以維成長過程之純潔、良善性,準此,上開二者之性質、規範旨意旨顯各異其趣,並無重疊或相容情形,是以倘均構成,自應兼籌併具皆予適用加重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三)被告與少年黃○徵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黃○徵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人之戶籍資料為憑,是以成年之被告與黃○徵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與少年黃○徵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和解,此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9頁反面),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最重法定刑雖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既構成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是經此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之,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5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兼送達處所)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丙○○(民國95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有債務糾紛,竟夥同黃○徵(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為時係少年,所涉妨害自由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00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2日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聯運門市前,一同以強拉、逼迫之方式,使丙○○進入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其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車麗潔自助洗車行,渠等即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同案少年黃○徵至上址,告訴人丙○○搭有上車之事實。㈡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徵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被告有叫告訴人上車,且告訴人有搭上車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被告與同案少年黃○徵於上揭時間駕車至上址,並強拉、逼迫告訴人上車之事實。㈣證人張○堯(95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堯係告訴人之朋友,於案發時亦在場,被告與同案少年黃○徵於上揭時間駕車至上址,並強拉、逼迫告訴人上車之事實。㈤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與同案少年黃○徵於上揭時間駕車至上址,並強拉、要求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黃○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黃○徵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搭載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後,有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和解書並錄影表示該本票係告訴人心甘情願簽立,未受強迫,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沒有用強迫之手段要求伊簽本票及和解書,伊沒有要就此部分提告等語,復證人張○堯於偵訊時證稱:伊有騎車跟在後面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伊只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被告有錄影,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強迫告訴人做何事,伊離渠等有段距離等語,據此,實難逕認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事,自難對其以強制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