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美鳳與 林寶瓊 為鄰居,陳美鳳因認林寶瓊拒不歸還頭飾飾品,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0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20分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林寶瓊住處前,張貼如附件所示之紙條(下稱本案紙條)在該住處大門上,以「妳是個偽善之人,卑劣之人」辱罵林寶瓊,足以貶損林寶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美鳳固坦承其有張貼本案紙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於張貼本案紙條前有去問警察,警察說可以貼,但是不要寫三字經、五字經,且紙條不要太大張就不會犯法;我想要拿回我的手作頭飾作品,告訴人林寶瓊不回我訊息,我去她家,她不開門,我才在告訴人家門口張貼紙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
大門張貼本案紙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至9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本院易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61、62頁),並有本案紙條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辱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須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以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使用詞彙之脈絡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且查:
⒈依教育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偽善」ㄧ詞係指假裝善良
,「卑劣」ㄧ語則係形容人格低下、地位低微(本院易卷第13、15頁),均屬於負面評價之貶抑用語,實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故以「偽善」、「卑劣」等文字形容他人,對於遭指述之對象而言,係以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為目的之文字,並足以貶抑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係屬侮辱他人之詞語無訛。
⒉告訴人住處門口係同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業
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住社區,一層樓有4戶,鄰居都看得到我家的大門等語明確(偵卷第62頁),被告亦供稱:我和告訴人是同社區住戶,住不同棟,我是刷感應卡進入告訴人住處那棟樓,再搭電梯去貼紙條等語(本院易卷第73頁),是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張貼本案紙條,顯係公然以「偽善」、「卑劣」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⒊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偵卷第7頁
),可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當可瞭解「偽善」、「卑劣」等詞語具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復參酌被告張貼本案紙條之緣由,乃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拒不歸還頭飾飾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78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本院易卷第73頁),又被告自承其在張貼本案紙條時,當下有情緒等情(本院審易卷第34頁),可知被告因認告訴人拒不出面與其商討歸還頭飾飾品事宜,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是被告在此情狀下,選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張貼本案紙條,指稱告訴人「妳是個偽善之人,卑劣之人」,顯見被告係基於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之意,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張貼本案紙條之用意係為向告訴人索討飾品
云云,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飾品從頭到尾都是在我家拍攝,也都是在我手上,經過研討會及展示、口試論文,都是我在使用,被告沒有辦法證明飾品是她做的等語(偵卷第79頁),是告訴人明確否認被告為飾品之所有人;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發現告訴人要使用我所設計的髮飾,我才覺得飾品是我做的等語(偵卷第78頁),可見被告認為其所有之飾品在告訴人手中,僅係出自被告單方之臆測,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告訴人曾向被告商借飾品卻推託不歸還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令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拒不歸還其頭飾飾品,而與告訴人之認知存有落差,被告亦可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雙方爭執,其捨此不為,反而以貶抑、輕蔑之文字,出言譏罵告訴人,藉故表達己身不滿情緒,已具針對性,告訴人閱覽本案紙條時當可感受到其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益證被告所為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被告另辯稱:張貼本案紙條前有詢問過警察,以避免觸法
云云,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警察說可以貼紙條,但不要寫三字經、五字經,我於詢問警察後,始書寫本案紙條等情(本院易卷第73、74頁),可見警方所為僅係告誡被告切勿書寫三字經、五字經等詞語,惟警方並未看過本案紙條之內容,無從評論本案紙條是否涉及公然侮辱罪嫌,遑論警方有無就本案紙條給予被告觸法與否之建議,是被告自難推諉其已詢問過執法單位之意見,而據以解免公然侮辱之刑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
告僅因認告訴人拒不歸還物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張貼本案紙條,以前開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林寶瓊:不要再逃避了!請把我作的頭飾飾品歸還。妳不懂什麼是"敬人者人恆敬之"。妳是個偽善之人,卑劣之人,佔盡別人的便宜,還把飾品佔為己有,妳的惡行老天會判,多行不義之人,從來得不到善終,會有報應的。妳寄放在我這的保單,我已另作打算了!是妳不出面與我聯絡,把東西歸還。那妳就自行負責妳的惡劣行為。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