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5號原告 王世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俊毅簡基耀 、簡 上傑 即上傑土木包工業、 李環濃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萬5,436元本息,及請求被告江俊毅、李環濃分別給付原告71萬8,540元本息、6,000元本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數項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71萬9,976元(0000000+718540+6,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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