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洪毓穎 被告 吳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5,000元部分。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所得之金額僅為5,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27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超出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即5,000元部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應徵裁判費8,700元,扣除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即5,000元部分免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00元(計算式:8,700元-1,000元=7,7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