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明有定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日結婚,婚後係於新北市中和區同住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電話紀錄可稽,足見兩造婚後最近之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又原告請求離婚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無感情基礎,係為了子女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自99年起無故離家,未負起養育子女之責,而兩造當時係於新北市居住,可認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係在新北市。查原告雖於兩造分居後遷居於南投,故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然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且兩造亦無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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