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輝鏘
林健村簡李玉錢蕭振東顏文斌 蔡宗瑞 陳堤濤 陳宗得 簡耀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輝鏘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
林健村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簡李玉錢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振東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
顏文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
蔡宗瑞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堤濤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
陳宗得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耀維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9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9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陳宗得前已有同質性賭博犯罪之前案紀錄,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許輝鏘、林健村、簡李玉錢、蕭振東、顏文斌、蔡宗瑞、簡耀維7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陳堤濤前於民國7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陳堤濤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實質上即與未曾受該刑之宣告無異,準此,上揭被告8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陳宗得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1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本案所犯係與前案同性質之賭博罪,自不宜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900元、600元、5,
400元、16,200元、5,900元、200元,分別為被告許輝鏘、林健村、蕭振東、顏文斌、陳堤濤、簡耀維所有,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或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其等所犯之各該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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