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94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永金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31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319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4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4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其1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2年4月19日零時起算至102年4月28日24時止,因102年4月28日為星期日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2年4月29日星期一為異議期間之末日,故本件異議未逾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明。再為發現債務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狀已提出相關證據顯示國人投保率已突破200%,亦即相對人在國內應至少有2張人壽保單,堪認相對人確有可供執行財產即對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是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197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之調查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受調查者不得任意拒絕,且保險公司亦需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通報保戶資料。則異議人已查報相對人有可供執行財產,並請求執行法院向知悉債務人保險資料之保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有保單之保險公司、保險種類及金額等資料,再據以向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264號等之裁判意旨可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亦規定:關於第28條之1部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綜上,本件執行聲請並無不能進行情形,原裁定卻命異議人提供相對人保險資料,執行方法顯有不當,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逕向保險公會查詢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惟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是否在保險公司投保及其險種,亦未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何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且異議人依法有向本院釋明之必要,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債務人有於第三人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於102年4月3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未補正,司法事務官因而再於102年4月1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於102年4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雖於102年4月12日聲明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續行執行,惟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上開釋明資料,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2年4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431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於收受司法事務官2次補正通知後,均已具
狀異議表示因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其無從查悉相對人投保情形,聲請執行法院逕行向保險公會調查,執行法院應不得拒絕調查,原裁定應予廢棄,執行法院應續行強制執行,並逕就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公司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係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只要要保人係屬債務人,債權人當然可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由,並依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7年至100年之統計資料臆測相對人應有投保,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向保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就相對人對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核發扣押命令,惟異議人究係如何發現相對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強制執行,則未見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釋明,且該強制執行聲請狀內亦未載明究係針對相對人所投保之何保險公司、何保險契約、何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堪認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尚未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債權,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先就其欲聲請扣押之上開債權為相當之釋明,使扣押命令所記載之債權特定或可得特定,以便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否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後於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1日定期命異議人釋明何以認定相對人於保險公司處有保單債權,雖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補正釋明資料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並聲請向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是否投保之相關資料,惟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異議人並無聲請權,而異議人既主張其係據聞相對人有投保之情事,異議人本應先盡釋明相對人確有投保及特定或可得特定欲扣押債權之義務,惟異議人在尚未盡釋明義務之情形下,即逕聲請執行法院對保險公會為調查,核屬濫用司法資源,顯無調查必要。雖本院司法官事務官所為命第2次補正之裁定係於102年4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本應待第2次命補正期間5日屆滿(即102年4月21日)後,而異議人仍未補正,方能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司法事務官未待補正期間屆滿即於102年4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序之處理或有瑕疵,惟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釋明資料,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因異議人未先盡釋明相對人確有投保及特定或可得特定欲扣押債權之義務,致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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