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永珍
盧超傑 上二人輔佐人 盧合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111年度簡字第2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盧永珍、盧超傑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永珍、盧超傑、輔佐人盧合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0、125頁),且當事人、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被告盧永珍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考量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陳鉛瀧 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盧永珍竊得之黑色柺杖1支、被告盧超傑竊得之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盧超傑竊得之其餘財物則尚未返還告訴人,參以告訴人表明無意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兼衡被告盧永珍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及被告盧超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盧永珍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量處被告盧超傑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盧超傑竊得之黑色手提包、黑色短夾各1只、現金1千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盧超傑竊得之身分證、駕照、殘障手冊各1張,財產價值甚微,且告訴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是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暨被告盧永珍竊得之黑色柺杖1支、被告盧超傑竊得之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堪認妥適;另就沒收與否之判斷,亦屬適法,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9、131頁)、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簡上卷第69至70、131至132頁)、高雄市左營區新民國民小學112年4月7曰高市新民總字第11270153200號函(見簡上卷第63頁)、被告盧超傑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高雄市左營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13、15、75、77、79頁)、被告盧永珍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自由時報剪報(見簡上卷第83、101頁)、輔佐人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簡上卷第73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盧永珍年邁、為中低收入戶,竊得之黑色柺杖1支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盧超傑為前開精神疾病所苦;被告2人均已知悔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被告2人緩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盧超傑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87年2月2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被告盧超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35至137頁),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復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被告盧永珍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被告盧永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39頁),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盧永珍高齡91歲,被告盧超傑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已達中度身心障礙之程度,其等日常生活費用猶需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等收入支持,輔佐人雖與其等同住,惟其本身亦屬中低收入戶,有前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自由時報剪報及原審引用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均處於經濟、社會之上弱勢地位,此時若仍對其等執行刑罰,勢將造成其等及家屬之經濟負擔更為沉重,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論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珍
盧超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432號),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超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黑色短夾各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盧永珍、盧超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永珍、盧超傑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盧永珍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見審易卷第9頁),其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陳鉛瀧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盧永珍竊得之黑色柺杖1支、被告盧超傑竊得之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盧超傑竊得之其餘財物則尚未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頁,審易卷第173頁),參以告訴人表明無意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77頁);兼衡被告盧永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及被告盧超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33至34、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永珍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盧超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盧超傑竊得之黑色手提包、黑色短夾各1只、現金新臺幣
1千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盧超傑竊得之身分證、駕照、殘障手冊各1張,財產
價值甚微,且告訴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是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盧永珍竊得之黑色柺杖1支,及被告盧超傑竊得之健保卡
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947號
被告盧永珍
盧超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珍、盧超傑係父子,2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公車站搭乘陳鉛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見陳鉛瀧所有置於該車置物區之黑色柺杖1支及黑色手提包1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盧永珍先於同日15時10分許,徒手竊取該支黑色柺杖,盧超傑則於同日15時13分許,徒手竊取該只黑色手提包(內有黑色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殘障手冊及新臺幣1千元),2人於得手後旋即在左營區新民國小站下車離去。嗣因陳鉛瀧於抵達終點站後發覺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鉛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永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盧永珍坦承取走上開黑色柺杖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害怕跌倒,才拿柺杖撐回家等語。2被告盧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盧超傑坦承取走上開黑色手提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誤認該手提包為父親盧永珍所有,才幫忙拿下車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陳鉛瀧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永珍、盧超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盧超傑竊得之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盧永珍竊得之黑色柺杖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宏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