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君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李明燕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君豪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571,188元(見本院民國111年3月10日 橋院嬌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初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嗣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僅負有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11年1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0,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30,000元,而依109年6月至110年7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0,55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7,735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8、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65,923、259,181、362,053元,111年1月、同年2月及同年8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28,800、26,400、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8月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程序終結時(即11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此期間收入共計240,000元(計算式:30,000×8個月=240,000)。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蕭趙○○,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6,893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母親所得均為利息所得,以現今存款利率觀之,應有相當資力,聲請人復以其母親拒絕提供存摺資料為由,不能提出其母親存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則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非可採納。另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衡情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可認定。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仍應以前開核算金額列計,始為妥適。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即認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65,216元【計算式:(8,652+12,000)×8個月=165,216】。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8年5月至110年4月)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其於108年5月至109年4月間薪資所得192,000元、109年5月至110年4月薪資所得360,000元,共收入552,000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108年5月至110年4月間以其所自述總收入552,000元核算,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是聲請人此期間收入應共為552,000元。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08年5月至110年4月間每月支出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及6,000元,總計9,000元,惟聲請人母親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9,771元,且皆為利息所得,基於前述相同理由,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仍非可採。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以108至109年度、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16,009元為標準,與聲請人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108、109年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110年每月扶養費則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6,000元,較上開數額為低,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必要扶養費用應共144,000元(計算式:6,000×24=144,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108年至109年度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110年度則以16,009元核算,聲請人主張此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1,950元,顯較上開標準為低,同可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86,800元(計算式:11,950×24個月=286,8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21,200元(計算式:552,000-144,000-286,800=121,20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0,00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債權比率清算程序受償金額(新臺幣)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34,01797.63%19,52798,606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1,3711.36%2721,37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15,8001.01%2011,020合計1,571,188100%20,0001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