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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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俊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2號案件卷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其與「 劉禹歆 」於上開時、地,由「劉禹歆」以臉書messenger私訊告訴人丙○○,與其相約販售本案遊戲機台卡匣事宜,告訴人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並為被告所收悉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事實,辯稱:我當時與「劉禹歆」合作在網路上販賣遊戲卡匣,由我提供遊戲卡匣給「劉禹歆」,「劉禹歆」再去網路上找買家,但「劉禹歆」並未跟我告知本案告訴人有與其交易的訊息,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
(二)按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他案犯罪行為,為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其他不正行為,則為過去不涉及犯罪之非行。證明前科、未確定之他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不良性格之證據;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考其區別,乃認由他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之主觀要素,與採取諸如藉由前科等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被訴犯行之二重推論構造,並不相同;且直接推論之證明力與介入不良性格之推論不可靠之情形有異,可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前於111年7月5日、同年月8日,與「劉禹歆」共同於網際網路上藉詞向他人詐取財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罪刑等節,有本院上開前案卷宗、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按,考諸被告前案情節,亦係由「劉禹歆」先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向前案告訴人聯繫交易遊戲卡片,待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收取款項後,「劉禹歆」復假意託辭而拒不出貨,以此等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此有前案告訴人 曾琨翔李育晏 之警詢筆錄、前案告訴人2人與「劉禹歆」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是其前案犯行之手法與本案犯行幾乎完全雷同,且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間更僅相隔未滿1月,時間上亦屬高度近接,足認其前案與本案間,係於相近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手法所為之多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以被告上開前案犯行為本案之主觀犯意之推論基礎,先予說明。
2.被告於前案經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其係以上開手法向前案告訴人詐取財物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此外,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冒稱「劉禹歆」之本名為「 吳秉傑 」,惟經前案檢察官偵查結果,吳秉傑於前案犯行前之111年6月24日業已逝世,而不可能為「劉禹歆」等節,有前案偵卷所附之「吳秉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案中,確以上開手段向前案告訴人詐取財物,且故意隱瞞「劉禹歆」之真實身分,而被告之本案及前案,係於相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同種之犯行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推認被告本案亦係與「劉禹歆」本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主觀上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等節,應堪認定。
3.此外,本案中信帳戶係為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且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亦由被告所實際受領乙節,既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衡以常情,如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遊戲卡匣交易之價款,則被告非但於收款後,全無將貨品提供予「劉禹歆」之舉,亦未有何向「劉禹歆」確認交易是否完成之情,反逕自收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益徵被告於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主觀上當無依約履行本案出貨義務之意願,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禹歆」之人,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執詞爭辯犯行,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前已有因多起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2,460元款項,係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8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自稱「劉禹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0時5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結至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後見丙○○有意購買寶可夢機台卡匣,即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劉禹歆」之人私訊丙○○,向其等佯稱:有遊戲機台卡匣可販售云云,致丙○○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17日20時58分、21時5分及22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60元、400元及14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惟甲○○、「劉禹歆」收款後拒不出貨,丙○○聯絡賣家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及MESSENGER對話擷圖1份。
(四)被告甲○○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五)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與自稱「劉禹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現金24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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